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863號
原 告 王湘 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家興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