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馨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並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告知對方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馨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馨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所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並告知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合庫帳戶之上述資料,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李昱瑩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轉帳截圖2份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號被告黃馨緣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3日透過網路廣告結識李昱瑩,佯稱可提供投資方式幫助獲利,致李昱瑩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合庫帳戶內之該筆9,000元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昱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卷證出處1被告黃馨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有將其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2.被告黃馨緣辯稱:不知道為何帳戶資料會流出去,後於偵查中辯稱:係因上網找家庭代工云云。偵卷9至11、93至94頁2被害人李昱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被害人李昱瑩遭詐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偵卷13至14、49頁3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昱瑩遭詐欺,匯款至合庫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偵卷21至35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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