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茂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經營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該不詳成年人士與 陳韋銘 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後,以電話指示黃茂慶,駕車搭載成年女子 詹媚州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6號房,而媒介詹媚州與陳韋銘為性交易,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未扣案),黃茂慶則另獲利
250元。嗣黃茂慶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上址附近之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現金250元。
二、證據:
(一)被告黃茂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韋銘、詹媚州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案現金25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經營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時,犯罪時間泛稱於101年2月間,犯罪事實亦不夠明確,但蒞庭時,已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並更正如上所述,為免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獲利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現金25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復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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