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伊莎蓓兒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輝冠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婚紗攝影生意,因長年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導致收入嚴重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655萬7,000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餘1,812元,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然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僅餘1,812元,然其負債額則高達1,655萬7,00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等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