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9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四號被告林來春竊盜案件,扣案之伸縮長勾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來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9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確定,並於103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伸縮長勾2支(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332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來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9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1日確定,並於103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伸縮長勾2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該案竊盜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伸縮長勾,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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