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消債補字第279號聲請人 蔡永隆 即債務人3樓(戶)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近一個月內請領「聲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陳報現使用何人之交通工具?併應提出行車執照影本。│├───────────────────────────┤│㈢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未有租金繳納紀錄,應提出「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仍應以書面說明。│├───────────────────────────┤│㈣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㈤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權利人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即屬之)。│├───────────────────────────┤│㈥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