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庚○○前一被告之 黃厚誠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第四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壹把、爬桿繩壹條、長條螺絲陸支均沒收。
庚○○無罪。
事實
壹、被告酉○○被訴竊盜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電纜線有罪部分
一、酉○○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利用相近之時間、地點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止,趁夜晚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天色昏暗之時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小型油壓剪(電纜剪)一把,至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長條螺絲插入電線桿外側之孔洞及套上爬桿繩,藉以攀爬踩踏登上電線桿,復戴上手套,再持所攜帶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供接用戶使用之電纜線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取出銅線後,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日間,兩度持數量不詳之銅線前往庚○○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所開設之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變賣,兩次分別得款約三、四百元及一千餘元,供己花用殆盡。
三、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酉○○將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剝除外皮取出之銅線,以車牌號碼000—六七三號機車,再次載往庚○○所開設之前開資源回收站欲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所騎乘之機車內起出破壞剪、彈簧剪各一支、爬桿繩一條及已剝除電纜線外皮之銅線等物,復經其同意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三四之五號四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再扣得長條螺絲六支、破壞剪及油壓剪各二支、削皮刀一支以及未剝皮電纜線三十七點五公斤等物。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丙○○、庚○○、卯○○、寅○○、戊○○○、丑○○、子○○、巳○○、丁○○、未○○、己○○、午○○、甲○○、申○○、辰○○、癸○○、辛○○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法定具結程序,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斟之其等或係臺電公司之員工,或係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或係電纜線接用戶之使用人,其等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俱屬其親身經歷所存在之事實,且所述內容均係關於電纜線有無遭剪斷、收購電纜線之對象及電纜線失竊有無報案之時間或過程,是以,自無可能受到其他不正影響而杜撰所成,況其於證述過程全程錄音,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要求作不實之證述等情,其中證人丙○○所述亦與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故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乃經法定具結程序,於供前具結後始為之,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員工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維護課 黃隆基 依照現場查訪或接用戶通報遭竊情形而報案之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接戶線失竊之電線桿編號、位置、失竊電纜線之長度等資料各一份可資為憑(第四0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之接用戶卯○○、寅○○、戊○○○、丑○○、子○○、巳○○、丁○○、未○○、己○○、午○○、甲○○、申○○、辰○○、癸○○、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竊取電纜線之情形,以及證人庚○○於警偵訊證述向被告酉○○收購如警卷二十五頁所示之銅線等情明確,此外,復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臺南字第0九六0六000八八一號函檢送失竊電纜線之長度等資料,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臺南市警察局搜索筆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證人庚○○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至被告酉○○住處執行搜索之照片、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地點現場指認照片共計六十五幀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酉○○所為前開自白應屬事實,而可信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酉○○攜帶小型油壓剪充作竊盜工具使用,而該油壓剪係屬金屬製品,且足以剪斷直徑八m∕㎡、二十二m∕㎡之PVC風雨線(電纜線),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以,依前開說明,仍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準此,核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
㈡次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犯行,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初止之接續密集時間內,反覆至相近之行竊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材質相同之電纜線,顯見其係本於同一竊盜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是以,公訴人認被告酉○○前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第查,被告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酉○○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勞力賺
取所需,因貪圖私利,利用深夜無人之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後,削除外皮抽取銅線變賣,牟取利益,嚴重損害臺電公司對電纜線之管理維護以及供電服務,致使將近二十二戶接用戶無法正常使用電力各達一百二十分鐘,臺電公司更支出共計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修復費用,而其於近三月內即犯下十六件竊盜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復未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所幸其犯後即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酉○○具體求刑三年,猶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相當,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所犯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之罪,且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之小型油壓剪一把、爬桿繩一條、長條螺絲六支
均係被告酉○○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破壞剪三把、大型油壓剪、削皮刀、彈簧剪各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剝除電纜線外皮所用之工具,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所用之物,另扣案電纜線剝皮後取出之銅線、未剝皮之電纜線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品,均與沒收要件有所未合,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酉○○被訴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四之電纜線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止,屢次趁夜晚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天色昏暗之時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小型油壓剪等物,至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長條螺絲插入電線桿外側之孔洞及套上爬桿繩,藉以攀爬踩踏登上電線桿,復戴上手套,持所攜帶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供接用戶使用之電纜線得手。嗣被告酉○○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將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剝除外皮後之銅線,以前開機車,載往同案被告庚○○所開設之前開資源回收站欲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認被告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㈢公訴人認被告酉○○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訊時之自白以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覆字第十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酉○○固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警詢時自白有於前揭時
、地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等情,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係擔憂員警會對其不利而自白等語。查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丙○○及承辦員警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提訊被告酉○○外出進行現場指認過程中,均未對被告酉○○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刑求取供之情形,因此,被告酉○○是否有受到任何外力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尚有疑義。
⒊又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九
十六年三月二日與被告協同至現場指認前,曾接獲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接用戶之申訴電話,且於被告酉○○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第一次查獲時,曾在車上聽聞被告酉○○親口說出曾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電纜線,故有整理出相關通報資料交與警方參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當天是由被告酉○○依記憶自行帶同警員及證人前往指認,並非依據證人所提供之通報資料帶被告酉○○進行指認等語。姑不論被告酉○○自白之真實性,先觀之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遭竊之報案資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十四所示之電纜線,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始發現失竊,而經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業務課 黃耀正 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電纜線,則係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維護課黃隆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六時發現失竊,而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此有報案三聯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失竊附圖各二份在卷可按(第四0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二頁),倘若係被告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至九十六年二月初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不論臺電公司自行查報或接用戶申訴供臺電公司調查,應無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七日始完成報案之可能,倘若證人丙○○所證屬實,則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被告酉○○查獲時,業已聽聞被告酉○○供述失竊地點,更可及早整理或查報失竊資料,何以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六日始完成現場調查並報案,顯不合常情,再者,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至同年三月二日現場指認期間,亦未能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接用戶之資料,供警察局通知被害人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同有違常理。
⒋再者,證人即會同被告、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進
行現場指認之員警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被告酉○○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查獲,經員警訊問後要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於前往地檢署之途中,被告酉○○自行供出尚有部分竊取地點未供出,當時證人丙○○並未在場聽聞此部分對話,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指認當天,員警有通知證人丙○○提供部分資料,但因資料有限,故於指認當天證人丙○○有撥打電話至失竊地點之服務所調出報案三聯單等失竊資料,且事後有為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接用戶之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等語。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未發現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接用戶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又對照證人丙○○前開證述,兩者對於證人丙○○有無在場聽聞被告酉○○供述另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一情之證述顯有出入,若證人丙○○係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當日始向失竊地點之服務所調取報案三聯單,何以能調取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始就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電纜線之報案資料,又被告酉○○若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至九十六年二月初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何以失竊地點之服務所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六日始發現失竊,並進行報案,是以,相互參照證人丙○○、壬○○前開證述互有出入而有相當之瑕疵,另證人丙○○所提出之報案資料與被告酉○○所述竊取電纜線之時間有很大之落差,復無其他被害人之證述可供參酌,因此,並無相當合理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酉○○於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不能單憑被告酉○○於警詢之自白,即遽認其確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酉○○被訴妨害公用事業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
,造成不特定公用電線接戶用電受到妨害,因而認被告酉○○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酉○○涉犯本件妨害公用事業罪嫌,無非以證
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妨害公用事業之犯意,並辯稱均係尋找地點偏僻、接戶線較少之電纜線竊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
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酉○○有無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一節,並無相
當證據足令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已見前述,是以,被告酉○○是否因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而妨害公用事業,已然存疑,況據本院依職權向臺電公司函詢結果,被告酉○○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纜線,僅影響二十二戶供電戶,平均造成每戶約停電一百二十分鐘,臺電公司共計支出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修復費用及每戶約花費九十分鐘之修復時間,若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亦僅影響三十二戶供電戶,支出共計五萬三千三百元之修復費用等情,此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南字第0九六0六000八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只造成少數供電戶停電之結果,尚未達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使用臺電公司供電系統之利益,揆之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酉○○所為應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構成該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酉○○涉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因此,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所指被告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部分,若成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本於同一接續犯意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酉○○被訴妨害公用事業罪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庚○○被訴二次故買贓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在同案被告酉○○未能交代電線來源,又無法提供任何身分證件以供核對、登記資料情況下,明知同案被告酉○○持往販售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本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被告庚○○所開設之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一百六十元之價格,故買同案被告酉○○所竊之電纜線,因而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外之言詞陳述,而其證述前後,未經法定具結程序,復未經被告庚○○或其選任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亦無其他法定除外得以回復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因此,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前開法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丙○○、酉○○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被告酉○○所出售之電纜線係屬贓物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曾於九十六年
二月二日前,兩度將所竊得數量、重量不詳之電纜線持往被告庚○○所開設之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一百六十元出售,第一次變賣所得三、四百元、第二次一千餘元,二次販售之物品均只有電纜線,無摻雜其他物品,電纜線均是整條捲起來的,樣式粗細大致與警卷第二十五頁之照片所示,另有部分較細的電纜線,販售過程中被告庚○○未詢問電纜線之來源,未要求提出身分資料、留下聯絡電話或填載資料,亦未告知被告庚○○電纜線係竊得者,被告庚○○收購價格與其他資源回收站之價格大致相同,頂多價差五至十元,將電纜線秤重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十七號、第二六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縱證人酉○○所證被告庚○○未詢問電纜線來源,或要求提出身分資料或聯絡資料等情屬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庚○○明知證人酉○○所出售之電纜線係屬贓物而有故買之主觀犯意。
⒉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查
獲被告酉○○前,曾以臺電公司查贓人員之身分至被告庚○○開設之資源回收站查贓時,有發現一包銅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剝除外部黑色塑膠皮後取出者,銅線上已無臺電公司之商標,亦即警卷第二十五頁所拍攝之照片所示,故告知被告庚○○因要查訪人犯,請將這包銅線保留起來,如有再看見出售銅線之人出現請通知警方,其後,被告庚○○有提供錄影機所拍攝被告酉○○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供警方追查,嗣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偕同警方前往被告庚○○開設之資源回收站要取走前開銅線時,恰巧被告酉○○騎乘被告庚○○所提供車牌號碼之機車,再度前來資源回收站出售電纜線,並經被告庚○○指認而當場查獲等語,足徵被告庚○○向被告酉○○所收購之銅線,其上並無任何臺電公司之商標,無法確知係屬何人所有,而不能推論被告庚○○明知收購之電纜線係屬贓物,再輔以被告庚○○配合證人丙○○之要求將銅線保留,並提供被告酉○○之機車車牌號碼以供警方追查一情,若被告庚○○在證人丙○○告知前已明知收購之物品係屬贓物,面對證人丙○○之詢問虛偽應付後,迅速處理掉贓物即可,何需積極提供資料予警方追查人犯,益證被告庚○○向被告酉○○買受電纜線剝皮後取出之銅線時,並不知銅線係屬贓物至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故買贓物犯行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表一:被告酉○○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明細┌─┬───────┬─────────┬─────────┬─────────┬───────┐│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物品│被害人│備註││號│││(新臺幣:元)│(接用戶)││├─┼───────┼─────────┼─────────┼─────────┼───────┤│1│95年12月間或96│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李│警㈡p15-16│││年1月初某日│ 高幹 47右C1│線合計為36公尺│ 劉金 看(電錶號碼:│警㈡p23-24││││(起訴書編號4)││00-00-0000-00-0│警㈠p22附件二││││││)、巳○○(電錶號│││││││碼:00-00-0000-00│││││││)】││├─┼───────┼─────────┼─────────┼─────────┼───────┤│2│95年12月間某日│臺南縣永康市 後仁 │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陳│警㈡p13-14、││││高幹109右11右3│線48公尺。│ 春南 (電錶號碼:│p37-38││││(起訴書編號14)││00-0000-00)辰○○│警㈠p22附件二││││││(電錶號碼:10-3│││││││0-0000-00-0)】││├─┼───────┼─────────┼─────────┼─────────┼───────┤│3│96年1月間│臺南縣永康市宜立│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陳│警㈡p19-20││││高幹42右4│線63公尺│ 信男 (電錶號碼:│警㈠p22附件二││││(起訴書編號11)││00-0000-00)、 鄭萬 │││││││得(電錶號碼:3-32│││││││10-01)】│││││││││├─┼───────┼─────────┼─────────┼─────────┼───────┤│4│96年1月間│臺南縣永康市後仁│22m∕㎡PVC風雨電│臺電公司【接用戶陳│警㈡p11-12、││││高幹109右16左9│纜線27公尺。│ 李時 (電錶號碼:10│21-22││││(起訴書編號16)││-00-0000-00-0)、│警㈠p22附件二││││││卯○○(電錶號碼:│││││││00-00-0000000-00-0│││││││)】││├─┼───────┼─────────┼─────────┼─────────┼───────┤│5│96年1月底│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王│警㈡p33-34││││高幹23│線81公尺│溪文(電錶號碼:37│警㈠p22附件二││││(起訴書編號8)││-3141-7)】││├─┼───────┼─────────┼─────────┼─────────┼───────┤│6│96年1月底│臺南縣永康市王行│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林│警㈡p41-42││││高幹82左13C1│27公尺│ 瑞珍 (電錶號碼:37│警㈠p22附件二││││(起訴書編號10)││-2562-21)】│││││││││├─┼───────┼─────────┼─────────┼─────────┼───────┤│7│96年1月底│臺南縣永康市後仁│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郭│警㈡p39-40││││高幹119左24│線36公尺│ 銀南 (電錶號碼:37│警㈠p22附件二││││(起訴書編號12)││-1136-39)】││├─┼───────┼─────────┼─────────┼─────────┼───────┤│8│96年2月初某日│臺南縣永康市王行│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不│警㈠p22附件二││││高幹110左9C2│線27公尺│詳】│││││(起訴書編號1)││││├─┼───────┼─────────┼─────────┼─────────┼───────┤│9│96年2月初某日│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李│警㈡p25-26││││高幹47右7│線42公尺│ 雲雄 (電錶號碼:10│警㈠p22附件二││││(起訴書編號3)││-00-0000-00)、林│││││││ 金柱 (電錶號碼10-3│││││││0-0000-00)】││├─┼───────┼─────────┼─────────┼─────────┼───────┤│10│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不│警㈠p22附件二│││至96年2月間│高幹47右6│線69公尺│詳】││││某日│(起訴書編號2)││││├─┼───────┼─────────┼─────────┼─────────┼───────┤│11│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警㈡p31-32│││至96年2月間│高幹39│線75公尺│戶午○○(電錶號碼│警㈠p22附件二│││某日│(起訴書編號5)││:00-00-0000-00)││├─┼───────┼─────────┼─────────┼─────────┼───────┤│12│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董│警㈡p27-28│││至96年2月間│高幹37右4│線75公尺│基福(電錶號碼:37│警㈠p22附件二│││某日│(起訴書編號6)││-3141-38】││├─┼───────┼─────────┼─────────┼─────────┼───────┤│13│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不│警㈠p22附件二│││至96年2月間│高幹30│線57公尺│詳】││││某日│(起訴書編號7)││││├─┼───────┼─────────┼─────────┼─────────┼───────┤││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西野高│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不│警㈠p22附件二││14│至96年2月間│幹21│線27公尺│詳】││││某日│(起訴書編號9)││││├─┼───────┼─────────┼─────────┼─────────┼───────┤│15│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後仁│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不│警㈠p22附件二│││至96年2月間│高幹119左26│線57公尺│詳】││││某日│(起訴書編號13)││││├─┼───────┼─────────┼─────────┼─────────┼───────┤│16│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後仁│22m∕㎡PVC風雨電│臺電公司【接用戶不│警㈠p22附件二│││至96年2月間│高幹109右11右5│纜線42公尺│詳】││││某日│(起訴書編號15)│││││││││││└─┴───────┴─────────┴─────────┴─────────┴───────┘附表二:被告酉○○被訴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7-27部分。
┌───┬──────────────────────────┬───┐│編號│所竊電線之電桿及電線編號│長度│├───┼──────────────────────────┼───┤│17│臺南縣仁德鄉大廟高幹42右11│60公尺│├───┼──────────────────────────┼───┤│18│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33左19右4C1│45公尺│├───┼──────────────────────────┼───┤│19│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33左19右4C3│135公││││尺│├───┼──────────────────────────┼───┤│20│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33左8-1左3│40公尺│├───┼──────────────────────────┼───┤│21│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33左6│40公尺│├───┼──────────────────────────┼───┤│22│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40右7│60公尺│├───┼──────────────────────────┼───┤│23│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28左13右12右1│40公尺│├───┼──────────────────────────┼───┤│24│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28左13右12右3│45公尺│└───┴──────────────────────────┴───┘
附表三:扣案物品┌─┬──────────┬─────────┬───────────┐││扣案物品│扣案處所│備註│├─┼──────────┼─────────┼───────────┤│1│長條螺絲(爬桿器)│酉○○租屋處所(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支│南縣永康市○○路六│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六││││四七巷三四-五號四│九號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樓)││├─┼──────────┼─────────┼───────────┤│2│破壞剪二支(大小各一│同上│同上│││支)│││├─┼──────────┼─────────┼───────────┤│3│油壓剪二支(大小各一│同上│同上│││支)│││├─┼──────────┼─────────┼───────────┤│4│削皮刀一支│同上│同上│├─┼──────────┼─────────┼───────────┤│5│未剝皮之電纜線三十七│同上│同上│││點五公斤│││├─┼──────────┼─────────┼───────────┤│6│彈簧剪一支│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RL-六七三號)││├─┼──────────┼─────────┼───────────┤│7│小型破壞剪│同上│同上││││││├─┼──────────┼─────────┼───────────┤│8│爬桿繩一條│同上│同上││││││├─┼──────────┼─────────┼───────────┤│9│已剝皮之電纜線十五公││同上│││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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