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被告犯罪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
○○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駁回上訴,嗣於94年5月17日確定。
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12月29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⒉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所載之「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已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97年1月9日」應更正為「96年1月9日」。
⒌犯罪事實欄第19至21行所載之「...要求付款新臺幣(下同
)36,000元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中午12時7分轉匯出其中1筆10,000元之款項至上開甲○○之帳戶後」應補充更正為「...要求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否則要對乙○○家人不利云云,致乙○○心生畏懼,於96年1月11日12時5分許及12時7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6000元及1萬元(共3萬6000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品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從而若非被告自行告知,他人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復佐以96年1月11日後,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中之匯、取款資料,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此觀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即明,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以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將身分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同時遺失,未報案但有掛失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帶外出,縱須攜帶外出,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是以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失,且於知悉後並未報案,被告對自己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已屬可疑;況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將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置於同處且同時遺失云云,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至被告辯稱有辦理掛失云云,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分行98年1月17日渣打商銀新屋字第09800020號函所稱「96年1月11日18:58以網路辦理金融卡掛失業務」等語相符,惟被告既係蓄意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如上述),則其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始掛失提款卡,顯係犯罪後試圖掩飾犯行之脫罪行為,仍無解於其刑責。
⒊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41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恐嚇取財之犯意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恐嚇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犯刑法第346條第第1項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見解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共計3萬6000元,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罪,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