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巳○○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4、4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部分撤銷。
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壹把、爬桿繩壹條、長條螺絲陸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壹把、爬桿繩壹條、長條螺絲陸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捌月,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壹把、爬桿繩壹條、長條螺絲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壹把、爬桿繩壹條、長條螺絲陸支均沒收。
巳○○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巳○○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月29日止、9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下午止,各接續基於利用相近之時間、地點竊盜之犯意,趁夜晚11時至12時許天色昏暗之時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小型油壓剪(電纜剪)1把,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地點,以長條螺絲插入電線桿外側之孔洞及套上爬桿繩,藉以攀爬踩踏登上電線桿,復戴上手套,再持所攜帶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供接用戶使用之電纜線。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取出銅線後,先後於96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兩度持數量不詳之銅線前往 林清溪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所開設之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變賣。兩次得款分別約300元、400元及1000餘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巳○○將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剝除外皮取出之銅線,以車牌號碼000—673號機車,再次載往林清溪所開設之前開資源回收站欲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所騎乘之機車內起出破壞剪、彈簧剪各1支、爬桿繩1條及已剝除電纜線外皮之銅線等物。復經其同意,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34之5號4樓租屋處,再扣得長條螺絲6支、破壞剪及油壓剪各2支、削皮刀1支以及未剝皮電纜線37.5公斤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乙○○、林清溪、癸○○、壬○○、李 劉金看 、辛○○、庚○○、丑○○、丙○○、卯○○、丁○○、寅○○、甲○○、辰○○、子○○、己○○、戊○○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斟之其等或係臺電公司之員工,或係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或係電纜線接用戶之使用人,其等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俱屬其親身經歷所存在之事實,且所述內容均係關於電纜線有無遭剪斷、收購電纜線之對象及電纜線失竊有無報案之時間或過程,是以,自無可能受到其他不正影響而杜撰所成,況其於證述過程全程錄音,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要求作不實之證述等情,故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乃經法定具結程序,於供前具結後始為之,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銅線等物均係伊在某處空屋拾獲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電纜
線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理由狀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員工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合(警卷第5至10頁、4069號偵卷第7至8頁、3334號偵卷第15至20頁)。
㈡並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維護課 黃隆基 依照現場查訪或接
用戶通報遭竊情形而報案之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接戶線失竊之電線桿編號、位置、失竊電纜線之長度等資料各1份可資為憑(4069號偵卷第22至25頁)。
㈢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電纜線之接用戶癸○○
、壬○○、 李劉金看 、辛○○、庚○○、丑○○、丙○○、卯○○、丁○○、寅○○、甲○○、辰○○、子○○、己○○、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竊取電纜線之情形(警卷第1至42頁),以及證人林清溪於警、偵訊證述:渠有向被告收購如警卷25頁所示之銅線等情明確(警卷第4頁、3334號偵卷第15至19頁)。
㈣此外,復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於96年6月21日,以臺南
字第0960600881號函檢送失竊電纜線之長度等資料,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臺南市警察局搜索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林清溪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執行搜索照片、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地點現場指認照片,共計65幀可資佐證。
㈤綜上,足證被告巳○○犯行事證明確,其嗣後反翻前供否認
犯行,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小型油壓剪充作竊盜工具使用,而該油壓剪係屬金屬製品,且足以剪斷直徑8m∕㎡、22m∕㎡之PVC風雨線(電纜線),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以,依前開說明,仍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準此,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巳○○部分加重竊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其立法理由固謂:「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之運用上,可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數罪併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惟其立法理由,另認實務上之見解,對於連續犯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多趨於寬鬆,常在案件起訴後,最後事實審裁判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情形,均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乃將刑法第56條予以刪除。是本院認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縱使對竊盜行為採接續犯見解之論者,依上開立法理由,將接續犯之同一數犯罪行為之時、地之密接性適度的放寬,無需達於無從分割之程度,亦不得毫無限制。查於本案中,被告前後之加重竊盜行為,其間分別於96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被告兩度持竊得之贓物前往林清溪開設之資源回收站變賣,從而被告其後再次竊取電線之行為,其行竊之犯意,於時、空上應已為前揭2度變賣行為所切斷,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實不宜再評價為1罪。否則犯罪時間無了時,且無異鼓勵犯罪,顯與社會評價及前揭立法意旨有違。從而,本件原審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予以評價僅為1罪,而未論以3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巳○○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該部分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巳○○正值青壯,4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因貪圖私利,利用深夜無人之際,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電纜線後,削除外皮抽取銅線變賣,牟取利益,嚴重損害臺電公司對電纜線之管理維護以及供電服務,致使將近22接用戶無法正常使用電力各達120分鐘,臺電公司更支出共計3萬1千6百50元之修復費用,而其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於上訴後更翻供狡辯,態度不佳,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3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小型油壓剪1把、爬桿繩1條、長條螺絲6支均係被告巳○○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依主從刑相隨法則,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至扣案之破壞剪3把、大型油壓剪、削皮刀、彈簧剪各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剝除電纜線外皮所用之工具,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所用之物,另扣案電纜線剝皮後取出之銅線、未剝皮之電纜線等物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核均與沒收要件有所未合,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初某日止,屢次趁夜晚11時至12時許天色昏暗之時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小型油壓剪等物,至在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24部分)所示之地點,以長條螺絲插入電線桿外側之孔洞及套上爬桿繩,藉以攀爬踩踏登上電線桿,復戴上手套,持所攜帶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供接用戶使用之電纜線得手。嗣被告於9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將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剝除外皮後之銅線,以前開機車,載往林清溪所開設之前開資源回收站欲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造成不特定公用電線接戶用電受到妨害,因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竊取附表二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供接用戶使用之電纜線,亦涉犯加重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以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擔憂員警會對其不利而自白,且伊均係尋找地點偏僻、接戶線較少之電纜線竊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乙○○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96年
3月2日渠協同被告至現場指認前,曾接獲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接用戶之申訴電話,且被告於96年2月6日第1次被查獲時,渠在車上曾聽聞被告親口說出曾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電纜線,故有整理出相關通報資料交給警方參考,於96年3月2日當天,是由被告依其記憶自行帶同警員及證人前往指認,並非依據渠所提供之通報資料帶被告巳○○進行指認等語。惟被告固然於96年3月2日警詢時雖自白有於前揭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等情,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姑不論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如何,觀之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遭竊之報案資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電纜線,係於【96年3月1日上午8時30分】始發現失竊,而經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業務課 黃耀正 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則係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維護課黃隆基於【96年3月6日上午6時】發現失竊,而於翌日即96年3月7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此有報案三聯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失竊附圖各2份在卷可按(見第4069號偵查卷第26至32頁),倘若遭被告巳○○於95年11中旬至96年2月初竊取(按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則不論臺電公司自行查報,亦或接用戶申訴供臺電公司調查,應無遲至96年3月1日、7日始完成報案之可能。
是依證人乙○○之證詞,則證人乙○○於96年2月6日被告巳○○被查獲時,既已聽聞被告巳○○供述之失竊地點,更可及早整理或查報失竊資料,何以遲至96年3月1日、6日始完成現場調查並報案,顯不合常情。再者,證人乙○○於96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日現場指認期間,亦未能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接用戶之資料,供警察局通知被害人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亦有違經驗法則。
㈡參以證人 張道淵 即會同被告、證人乙○○於96年3月2日進行
現場指認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因被告於96年2月6日查獲後,經員警訊問後於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途中,被告自行供出尚有部分竊取地點未供出,當時證人乙○○並未在場聽聞此部分對話,96年3月2日指認當天,員警有通知證人乙○○提供部分資料,但因資料有限,故於指認當天證人乙○○有撥打電話至失竊地點之服務所調出報案三聯單等失竊資料,且事後有為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接用戶之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等語。然遍查本件全卷,均未發現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接用戶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再對照證人乙○○前開證述,證人張道淵對於證人乙○○有無在場聽聞被告供述,及另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情節之證述,顯有出入。設若證人乙○○係96年3月2日當日,始向失竊地點之服務所調取報案三聯單,何以渠能調得在後之同年月7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電纜線之報案資料?又被告若確有於95年11月中旬至96年2月初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何以失竊地點之服務所遲至96年3月1日、6日始發現失竊而進行報案?從而勾稽參照證人乙○○、張道淵前開證述,既有出入而有相當之瑕疵,且證人乙○○所提出之報案資料與被告所述竊取電纜線之時間,亦有很大之落差,復無其他被害人之證述可供調查。因此,本院認並無相當合理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尚不能單憑被告於警詢有此部分之自白,即遽認其確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
㈢再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
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被訴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乙節,並無相當證據足令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已見前述,是以,被告是否因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而妨害公用事業,已然存疑。參以經原審依職權向臺電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電纜線,僅影響22戶供電戶,平均造成每戶約停電120分鐘,臺電公司共計支出3萬1千6百50元之修復費用及每戶約花費90分鐘之修復時間,若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亦僅影響32供電戶,支出共計5萬3千3百元之修復費用等情,此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6年6月21日臺南字第09606000881號函在卷可稽,顯徵被告竊取電纜線,只造成少數供電戶停電之結果,尚未達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使用臺電公司供電系統之利益,揆之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18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構成該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造成不特定公用電線接戶用電受到妨害,因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本件妨害公用事業罪嫌部分,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被告亦否認有何妨害公用事業之犯意,辯稱:伊均係尋找地點偏僻、接戶線較少之電纜線竊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
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而據原審依職權向臺電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所示之電纜線,僅影響22戶供電戶,平均造成每戶約停電120分鐘,臺電公司共計支出3萬1千6百50元之修復費用及每戶約花費90分鐘之修復時間,若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亦僅影響32供電戶,支出共計5萬3千3百元之修復費用等情,此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6年6月21日臺南字第09606000881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電纜線,只造成少數供電戶停電之結果,尚未達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使用臺電公司供電系統之利益,揆之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18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構成該罪。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巳○○涉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及犯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因此,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事實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部分,若成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各別接續犯意之實質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因與檢察官起訴數罪意旨不合,且與本院前揭關於接續犯之見解不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制。另被告被訴關於附表一事實涉及妨害公用事業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被告巳○○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明細┌─┬───────┬─────────┬─────────┬─────────┬───────┐│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物品│被害人│備註││號│││(新臺幣:元)│(接用戶)││├─┼───────┼─────────┼─────────┼─────────┼───────┤│1│95年12月間或96│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李│警㈡p15-16│││年1月初某日│ 高幹 47右C1│線合計為36公尺│劉金看(電錶號碼:│警㈡p23-24││││(起訴書編號4)││00-00-0000-00-0│警㈠p22附件二││││││)、丑○○(電錶號│││││││碼:00-00-0000-00│││││││)】││├─┼───────┼─────────┼─────────┼─────────┼───────┤│2│95年12月間某日│臺南縣永康市後仁│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陳│警㈡p13-14、││││高幹109右11右3│線48公尺。│ 春南 (電錶號碼:│p37-38││││(起訴書編號14)││00-0000-00)子○○│警㈠p22附件二││││││(電錶號碼:10-3│││││││0-0000-00-0)】││├─┼───────┼─────────┼─────────┼─────────┼───────┤│3│96年1月間│臺南縣永康市宜立│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陳│警㈡p19-20││││高幹42右4│線63公尺│ 信男 (電錶號碼:│警㈠p22附件二││││(起訴書編號11)││00-0000-00)、 鄭萬 │││││││得(電錶號碼:3-32│││││││10-01)】│││││││││├─┼───────┼─────────┼─────────┼─────────┼───────┤│4│96年1月間│臺南縣永康市後仁│22m∕㎡PVC風雨電│臺電公司【接用戶陳│警㈡p11-12、││││高幹109右16左9│纜線27公尺。│ 李時 (電錶號碼:10│21-22││││(起訴書編號16)││-00-0000-00-0)、│警㈠p22附件二││││││癸○○(電錶號碼:│││││││00-00-0000000-00-0│││││││)】││├─┼───────┼─────────┼─────────┼─────────┼───────┤│5│96年1月底│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王│警㈡p33-34││││高幹23│線81公尺│ 溪文 (電錶號碼:37│警㈠p22附件二││││(起訴書編號8)││-3141-7)】││├─┼───────┼─────────┼─────────┼─────────┼───────┤│6│96年1月底│臺南縣永康市王行│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林│警㈡p41-42││││高幹82左13C1│27公尺│瑞珍(電錶號碼:37│警㈠p22附件二││││(起訴書編號10)││-2562-21)】│││││││││├─┼───────┼─────────┼─────────┼─────────┼───────┤│7│96年1月底│臺南縣永康市後仁│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郭│警㈡p39-40││││高幹119左24│線36公尺│ 銀南 (電錶號碼:37│警㈠p22附件二││││(起訴書編號12)││-1136-39)】││├─┼───────┼─────────┼─────────┼─────────┼───────┤│8│96年2月初某日│臺南縣永康市王行│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不│警㈠p22附件二││││高幹110左9C2│線27公尺│詳】│││││(起訴書編號1)││││├─┼───────┼─────────┼─────────┼─────────┼───────┤│9│96年2月初某日│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李│警㈡p25-26││││高幹47右7│線42公尺│ 雲雄 (電錶號碼:10│警㈠p22附件二││││(起訴書編號3)││-00-0000-00)、林│││││││ 金柱 (電錶號碼10-3│││││││0-0000-00)】││├─┼───────┼─────────┼─────────┼─────────┼───────┤│10│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不│警㈠p22附件二│││至96年2月間│高幹47右6│線69公尺│詳】││││某日│(起訴書編號2)││││├─┼───────┼─────────┼─────────┼─────────┼───────┤│11│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警㈡p31-32│││至96年2月間│高幹39│線75公尺│戶寅○○(電錶號碼│警㈠p22附件二│││某日│(起訴書編號5)││:00-00-0000-00)││├─┼───────┼─────────┼─────────┼─────────┼───────┤│12│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董│警㈡p27-28│││至96年2月間│高幹37右4│線75公尺│基福(電錶號碼:37│警㈠p22附件二│││某日│(起訴書編號6)││-3141-38】││├─┼───────┼─────────┼─────────┼─────────┼───────┤│13│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西野│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不│警㈠p22附件二│││至96年2月間│高幹30│線57公尺│詳】││││某日│(起訴書編號7)││││├─┼───────┼─────────┼─────────┼─────────┼───────┤││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西野高│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不│警㈠p22附件二││14│至96年2月間│幹21│線27公尺│詳】││││某日│(起訴書編號9)││││├─┼───────┼─────────┼─────────┼─────────┼───────┤│15│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後仁│8m∕㎡PVC風雨電纜│臺電公司【接用戶不│警㈠p22附件二│││至96年2月間│高幹119左26│線57公尺│詳】││││某日│(起訴書編號13)││││├─┼───────┼─────────┼─────────┼─────────┼───────┤│16│95年11月中旬│臺南縣永康市後仁│22m∕㎡PVC風雨電│臺電公司【接用戶不│警㈠p22附件二│││至96年2月間│高幹109右11右5│纜線42公尺│詳】││││某日│(起訴書編號15)│││││││││││└─┴───────┴─────────┴─────────┴─────────┴───────┘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27部分。
┌───┬──────────────────────────┬───┐│編號│所竊電線之電桿及電線編號│長度│├───┼──────────────────────────┼───┤│1│臺南縣仁德鄉大廟高幹42右11│60公尺│├───┼──────────────────────────┼───┤│2│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33左19右4C1│45公尺│├───┼──────────────────────────┼───┤│3│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33左19右4C3│135公││││尺│├───┼──────────────────────────┼───┤│4│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33左8-1左3│40公尺│├───┼──────────────────────────┼───┤│5│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33左6│40公尺│├───┼──────────────────────────┼───┤│6│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40右7│60公尺│├───┼──────────────────────────┼───┤│7│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28左13右12右1│40公尺│├───┼──────────────────────────┼───┤│8│臺南縣歸仁鄉大埔高幹28左13右12右3│45公尺│└───┴──────────────────────────┴───┘
附表三:扣案物品┌─┬──────────┬─────────┬───────────┐││扣案物品│扣案處所│備註│├─┼──────────┼─────────┼───────────┤│1│長條螺絲(爬桿器)│巳○○租屋處所(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6支│南縣永康市○○路│96年度偵字第4069號卷附││││647巷34之5號4樓)│扣押物品清單│││││││││││├─┼──────────┼─────────┼───────────┤│2│破壞剪2支(大小各1支│同上│同上│││)│││├─┼──────────┼─────────┼───────────┤│3│油壓剪2支(大小各1支│同上│同上│││)│││├─┼──────────┼─────────┼───────────┤│4│削皮刀1支│同上│同上│├─┼──────────┼─────────┼───────────┤│5│未剝皮之電纜線37.5│同上│同上│││公斤│││├─┼──────────┼─────────┼───────────┤│6│彈簧剪一支│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RL-六七三號)││├─┼──────────┼─────────┼───────────┤│7│小型破壞剪│同上│同上││││││├─┼──────────┼─────────┼───────────┤│8│爬桿繩一條│同上│同上││││││├─┼──────────┼─────────┼───────────┤│9│已剝皮之電纜線十五公││同上│││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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