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北監自裁字裁40-ZBA103487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BA1034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7年12月23日13時3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因有「速限
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採證照片下方雖載有「國道1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卻也記載「151.1m」,可合理推測採證測速器之設置地點為國道1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而實際違規地點則在測速器設置地點前方151.1公尺,即「國道1號公路南下76公里298.9公尺」處。經異議人自行前往現場查證,確認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車輛超速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方得逕行舉發。本件「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係設於國道1號公路南下76公里150公尺處,距離實際違規地點(即南下76公里298.9公尺處)僅有148.9公尺,不符合前開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也不符合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用意顯在提醒駕駛人,避免其因專注於開車,在無意中(尤其下坡時)違反速限規定,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惟本件執勤員警卻像小偷一樣,偷偷躲在路邊圍牆外祕密使用望遠鏡頭之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根本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其使用遠距偵測設備對依法不得逕行舉發之標示後300公尺範圍內之車輛進行測速照相及逕行舉發,更是明顯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舉發單位將「舉發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登載為「違規行為地點」,不但涉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也不符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故本件逕行舉發違法,應予撤銷。此外,一般固定桿式測速照相距離僅數公尺,可以確定所照車輛即為違規車輛,惟本案舉發所用設備測距達151.1公尺,以高速公路行車之繁忙,該151公尺之範圍內極可能有其他真正違規超速車輛干擾了測速準確度,或該測速照相設備之有效車輛測速距離根本不到150公尺,卻被舉發單位濫用於長距離測速舉發,異議人前曾要求舉發單位提供所用設備及經認證之有效測速距離資料,以供檢驗,但不獲回應,充分顯示行政機關之倨傲與漠視人民權益,原處分機關在未進一步詳查證據下,直接進行裁罰,以致聲請人須向法院聲明異議,浪費法院時間與資源,該不負責任之裁決程序實不應予以維持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明確。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7年12月23日13時3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附近,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1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等情,此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98年2月3日北監自字第098200170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2月6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27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五、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97年12月23日13時3分許,有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現場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等情,均未爭執。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單位函詢採證照片上、下方所示文字之
代表意義,其函覆說明略以:照片上方「12/23/2008」為拍攝日期、「13:03:37」為拍攝時間、「國道二隊楊梅分隊」為取締單位、「2124施松明」為操作人員;照片下方「100Km/h」為速限、「112Km/h行速」為目標車速、「151.1m」為測距、「國道1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為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ux019101」為測速儀器號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5月7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171076號函附敘明數據之採證相片1幀可稽。觀諸該函一併檢送之本件測速儀器之原廠檢驗合格證明、機器規格及性能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可知本件測速儀器係合法廠商LASERTECHNOLOGYINC所生產之雷射測速儀(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9101),可測得目標車速為±320Km/h,有效測距為15公尺至1公里,業於97年12年15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而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拍攝日期97年12月23日係在該測速儀器甫通過主管機關檢定之後,有效期限尚有1年左右,精確度顯無疑義;且照片畫面中遭以十字中心點鎖定之車輛僅有一輛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洵無異議人所謂公路行車繁忙、極可能有其他車輛干擾測速準確度之虞;又當時測得車速為112Km/h,測距151.1m,均在本件測速儀器之有效範圍內,亦無異議人所揣測舉發單位濫用性能欠缺之儀器測速舉發之情,故該測速儀器於正常運作下所測得之數據自屬可信。據此,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路段,確有以時速112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灼。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條文所謂之
1百公尺或3百公尺,應指標示處與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間隔距離。蓋依該條項所定,行政機關在特定地點為採證之前,預先向駕駛人為警示,性質上已屬體恤駕駛人之寬典,解釋自不宜過於浮鬆。申言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倘已於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前方1百公尺(一般道路)或3百公尺(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處設置明確標示,告知汽車駕駛人正在執行採證取締,並給予駕駛人相當反應時間,應認已踐行上揭法定要件,在此情形下,倘駕駛人仍不遵守行車限速,即應接受處罰。雖然,測速照相儀器係針對前方一定距離之違規車輛為拍攝採證,但相對以觀,汽車駕駛人亦非遲至駛達標示設置處、而是在標示前方一定距離內即可目視辨認該標示內容,倘測速照相儀器之測距係在合理範圍之內,衡情不致妨礙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洵無將該合理測距扣除於上揭1百公尺或3百公尺距離之外。查本件執勤員警於使用雷射測速儀為採證之際,有在國道
1號公路南下76公里14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明確標示,該標示與測速照相儀器設置處相隔約310公尺等情,有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異議人亦不爭執該現場確有標示之設置,足認已有踐行上揭法定要件,且該電射測速儀之當時測距151.1公尺亦在合理範圍之內,無礙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所為之逕行舉發尚難指為違法。異議人自行扣除測距,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被拍照時之位置,與標示距離148.9公尺,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行政罰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規定云云,洵屬無據,不能憑以免罰。
六、從而,本件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未能提出其他應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3千元,於法均屬有據,此部分固無不合;惟原裁決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則有未洽。異議人執持前詞,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仍應將原處分撤銷之,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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