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裁全字第1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政憲 ,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6日,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簽定國泰人壽10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其受益人為抗告人,嗣林政憲於97年4月28日死亡,抗告人原可向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領取250萬元之保險金,及退還已繳付之保險費1,901,250元,扣除林政憲曾向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後,亦約有
280萬元之保險金可領取。詎抗告人向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如何領取保險金時,該公司承辦人卻告稱該保險之受益人,已於97年1月30日,更改為林政憲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女,即相對人乙○○,致生真正受益人為誰之爭議,為避免相對人乙○○領取上開保險金,致抗告人應有權利受損,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舉林政憲於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為證,及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應係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乙○○向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領取該保險金280萬元,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給付該保險金予相對人乙○○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亦略以:本件之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乙○○向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其性質係要求債務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雖涉及金錢,其性質仍屬假處分保全之對象,原審認本件之請求為假扣押,顯有違誤。又本件涉及受益人為誰之爭議,尚須待法院為實體認定,若抗告人告知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其為保險契約之真正請求權人,因尚有上開爭議存在,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勢必不會給付保險金予抗告人,另一相對人乙○○亦會表示不服,是原審認抗告人若告知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其為真正之請求權人,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仍執意對相對人乙○○給付保險金,對抗告人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上揭聲請及抗告意旨,雖足認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乙○○向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及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不得給付該保險金予相對人乙○○,其性質係要求相對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其中雖涉及金錢,然仍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之對象,原裁定逕認係屬假扣押保全之對象,而不准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固有可議。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如各該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就系爭保險金受益人身分之爭執,無論未來本案訴訟認定之真正受益人,係抗告人或相對人乙○○,均不解免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應負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縱抗告人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而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於未確定真正受領權人前,即先行給付保險金予相對人乙○○,仍不生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債務清償或消滅之效力,抗告人於取得本案判決確認其受領權人地位後,仍得請求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言有發生重大損害而無法回復之可能,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此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與要件不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雖其中有部分理由容有可議,惟結果既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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