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第七項易科罰金之幣值「新台幣」均應更正為「銀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第七項易科罰金之幣值均誤值為「新台幣」,茲以被告行為時之刑事法律仍以銀元為單位,上開判決易科罰金之幣值顯係誤值,均應予更正為「銀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