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159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41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1360號債權憑證及91年度促字第41594號確定支付命令即相當裁定聲請再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20,305元,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同條第2項明定,對此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其裁判費用之計算,應按訴訟標的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判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次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時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明。經查: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91年度促字第41594號支付命令後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未果後發給95年度執字第61360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復於97年3月20日執該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並求予廢棄上開債權憑證暨確定支付命令,依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於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徵諸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意在請求法院審理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實體法律關係,故應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5萬元,是核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305元,原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係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應徵裁判費1,000元云云,顯有誤會,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