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賢輝 即佛利企業社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賢輝即佛利企業社於民國95年1月6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7月6日止,共計
借款189,61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高賢輝即佛利企業社確積欠原告借款
189,614元,及,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