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甲○○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臺銘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律師
複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8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丁○○無權代理被告,竟以被告名義於民國95年11月22日
至96年4月19日止,陸續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以長期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2558-DD、5136-QQ
、5135-QQ、5075-QQ.6651-QQ、6236-QQ、8916-QQ號自
小客車6輛元,並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
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
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
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
人得終止本契約;又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
約時,如於第一年內終止契約,則承租人應繳納未繳租金總
和30%之違約金(詳見系爭租約第8條第⑴、⑵、⑶款)。按
丁○○固為無權代理,然因原告之業務代表戊○○於95年11
月22日親見被告之承辦人丁○○手持公司章蓋印於租賃契約
,並有被告 虎躍廠 之總務己○○陪同在側。且原告曾派員前
往被告民生廠拜訪承辦人丁○○及己○○期間,己○○亦承
認有使用其中之賓士車(車號0000-00)。且自上揭租賃契
約成立後,原告陸續於被告民生廠區內交車,是被告即有表
見事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又被告自
96年5月間起拒依約繳納租金,丁○○並於租期屆滿前返還
系爭租車,是被告即依上揭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查被告已到
期未繳租金及違約金共為新臺幣(下同)445萬600元,是原
告依兩造系爭租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及違約金共
445萬600元。
㈡民法第263絛準用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解除系爭租約後,被告仍未返還上
揭5135-QQ、6651-QQ系爭2輛車,為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解
除系爭租約,併請求損害賠償。按民法第259條第6項規定:
「應返還之物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未
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
臺北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殘值應分別為52萬元、105萬元,
併請求償還之。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69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條、
第8條第2、3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602萬6,000元,及自宣
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萬6,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原告所稱之車輛租賃契約,更未委任或
授權丁○○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否認車輛
租賃契約上印文之真正。是以原告依前褐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違約金,並賠償該車輛殘值,於法即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於96年5月月下旬接獲原告公司有關本件租車爭議
之通知後,除立即者手調查並回覆原告,此係丁○○冒用被
告之名,偽造被告公司印文,而詐欺原告行為。甚者,被告
公司於96年5月30日指派公司法務人 貝孫建國 律師與 顧家華
律師至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號15樓之辦公室,與
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號15樓之辦公室,原告營業
本部協理 林瑞基 、長租一部經理 廖文忠 、信用管理部經理庚
○○、專員戊○○及法務專員甲○○等人,陳明被告絕未委
任或授權丁○○,且被告公司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丁○○,且於被告於知悉丁○○有此不法行為後,立
即向原告公司表明反對之表示,循之民法第169絛規定,被
告公司即無由擔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貢任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7份、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7份、被告繳款紀錄7件、取回車輛點交單
5件、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違約金求償明細、臺北
縣汽車公曾鑑價報告單在卷為憑,惟被告否認簽訂上揭車輛
租賃合約,並抗辯上揭租賃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印文均非真正
,乃係丁○○冒用被告名義,盜刻公司印章,與原告簽訂上
揭租約等語,原告就丁○○盜刻印章、無權代理被告簽約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仍
謂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69條
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
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
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
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24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被
告是否有表見事實,足使原告信該丁○○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見同前
筆錄),玆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
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既謂被告應負授權人責
任,則自應以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事
實為前題,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何表見事實,
客觀上足以使原告信丁○○有代理權乙節,固據其提出租金
發票寄送明細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惟上揭私文書皆
為本件車輛租賃合約書成立後之情事,自不得以此遽謂原告
與丁○○簽約時,有何「由被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
○○」,或「被告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之表見事實,而足使原告誤認丁○○確有代理權至明
,是本院尚難僅憑上揭私文書逕謂被告應負表見責任。
㈡、又被告抗辯其無表見事實等情,並提出丁○○自白書在卷足
稽,本院觀之上揭自白書上確載有「我並非貴公司(即被告
公司)員工,已多次向和運公司(即原告公司)提出」等語
,且證人丁○○亦證稱:當初是我想要跟原告租車,簽約之
時就我與原告公司陳姓業務簽訂,被告公司無人在場,被告
公司印章是該業務與我一起蓋的,印章是我自己刻的。不是
被告公司章,用印處是在我車上,我在原告公司的警衛室與
陳先生核對資料,交車時有時在原告公司取車,有時在被告
公司的大門交車,我以前是(被告)外包公司保全警衛公司
的主管,所以與被告公司大門警衛熟識,所以可以自由進出
,當初我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承租,原告不同意,所以要以
被告公司名義承租,原告業務代表知悉我是外包保全公司員
工,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當初原告僅要我提出被告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否認其有何表見事實等語,即尚難謂無據。
㈢、次查,原告雖否認證人丁○○上揭證詞,並稱丁○○固為無
權代理,然原告業務代表戊○○於95年11月22日親見被告之
承辦人丁○○手持公司章蓋印於租賃契約,並有被告虎躍廠
之總務己○○陪同在側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業務戊
○○到庭證稱:本件是丁○○向我接洽租車,第一部車子簽
約是於95年11月間,在被告民生廠區會客室,我沒有看到會
客室裡面簽約的情況,但有丁○○,還有己○○,己○○在
裡面,但我沒有與己○○交談情況等語(見同前筆錄),是
遑論被告否認證人戊○○證詞,縱認證人戊○○證詞可採,
亦與原告主張情節有間。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部管理師己
○○結證稱:我從未看過本件租車契約,也不清楚丁○○簽
立租賃契約之事。95年年底時我有印象在民生廠有看到證人
戊○○,但我不知道他是何人,但他也沒有跟我討論任何爭
情等情(見同前筆錄),益證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第查,原告復稱:原告曾派員(按即原告公司長租部處長乙
○○)前往被告民生廠拜訪丁○○及己○○期間,己○○承
認使用其中之賓士車(車號0000-00),是顯有表見事實云
云,惟被告否認在卷,至證人乙○○雖證稱:我於96年4月
24日因為原告公司要交車,交車前我要看到丁○○才能撥款
,所以到被告公司民生廠找丁○○,並問丁○○車子是誰使
用,他說是己○○要使用,所以介紹己○○讓我認識,所以
當日我在民生廠有看到己○○,但沒有交談等語(見同前筆
錄),惟證人己○○亦證稱:其並未於96年4月24日見過乙
○○等語(見同前筆錄);證人丁○○亦證稱:其雖曾向乙
○○說過這部車是要給己○○使用,但己○○並未在現場等
語(同前筆錄);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上揭證詞,遽
認原告所稱其曾拜訪承辦人,己○○承認有使用其中之賓士
車(車號0000-00)乙節可採。
㈤、末查,本件原告為國內知名且長期經營租賃汽車之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本件租賃合約之戊○○、乙○○,亦為其公司長
租部業務員及處長,而戊○○亦證稱:其公司辦理租車應至
對方現場查看,並與承租人承辦窗口連繫,並會要求對方提
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務報表、承租人甲存帳號、負責人身
分證影本、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房屋保證文件等語(見同前
筆錄),是原告承辦人員均為專職負責對外簽訂長期租車業
務之專業人士,是其等就簽訂長期賃契約中,承租人所應檢
具、查證相關文件之流程自當熟稔;而被告公司資本額高達
570億元,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司就長期租賃
汽車業務,亦必由公司總務部專司,並有一定嚴謹之簽約、
審核流程,自無任由非業務單位人員,恣意在車上或警衛室
用印之理?況原告亦自承其從未與被告公司簽過租車契約,
原告自應有較高之警覺,原告竟僅憑非被告公司員工之丁○
○提出1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捨去應為查核之流
程,是其自不得以其自己之疏失,而謂被告有「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事實,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授
權人責任乙節,為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259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條、第8條第2、3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602萬6,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