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
陳威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志明於民國101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前,因不滿告訴人 陳吳月霞 出言指責在該處之流浪漢,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吳月霞之頭部,致告訴人陳吳月霞昏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血腫、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在場之 楊秀治 見狀,立即將告訴人陳吳月霞遭毆打之情事,告知告訴人陳吳月霞之子即被告兼告訴人陳威任,被告兼告訴人陳威任聞訊後旋上前查看,並與被告兼告訴人蔡志明發生衝突,兩人遂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蔡志明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及瘀青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威任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1月7日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尤開民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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