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2號

原告 劉永庠

被告 江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3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3,989元(材料費10,970元、工資13,019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96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9,985元(計算式:6,966元+13,019元=19,985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天,致有5天不能營業損失共9,865元(計算式:1,973元×5天=9,865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9,850元(計算式:19,985元+9,865元=29,850元)

二、另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金額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其2人內部分擔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1/2即各負擔14,925元(計算式:29,850元×1/2=14,925元),而甲○○業以2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高於其分擔額,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惟 施富翔祥 尚未履行,即原告仍未獲清償,亦不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仍應負連帶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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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70×0.438×(10/12)=4,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70-4,004=6,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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