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4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黃敏雄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盤查,因一時心虛為警發現其藏於腰際間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2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黃敏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訴緝字第2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前開案件中,已於87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前開案件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
4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11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扣得殘渣袋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329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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