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茂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茂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被害人 何宥錤賴青懋林思堯張凱堡 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占為己有。又與 江冠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7所示之時、地,趁被害人 林志恒黃奕裕林明華 等人不注意之際,由劉茂欽徒手竊取如附表2、3、7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占為己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冠穎、何宥錤、賴青懋、林志恒、黃奕裕、林思堯、張凱堡及林明華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被告與江冠穎間就附表編號2、3、7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茂欽前有竊盜案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可採,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甚輕及所竊得知財物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物品│共犯│宣告刑│││││││││├──┼──────┼─────┼───┼─────────┼───┼───────┤│1│101年11月13│花蓮縣花蓮│何宥錤│黑色Poter皮包1個,│無│劉茂欽竊盜,累│││日20時許│市○○○路││內含現金新台幣(下││犯,處拘役貳拾││││22號陽光網││同)300元、身分證││日,如易科罰金││││咖休閒廣場││、健保卡及技術證各││,以新臺幣壹仟││││外││1張││元折算壹日。│├──┼──────┼─────┼───┼─────────┼───┼───────┤│2│101年12月23│花蓮縣花蓮│林志恒│黑色及白色手提包各│江冠穎│劉茂欽共同竊盜│││日21時許│市火車站候││1個,內含身分證1張││,累犯,處拘役││││車室││、運動服1套、便服2││貳拾日,如易科││││││件、廚師服1套及步││罰金,以新臺幣││││││鞋1雙││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12月5日│花蓮縣花蓮│黃奕裕│水溝蓋6個│江冠穎│劉茂欽共同竊盜││││市○○路文││││,累犯,處拘役││││中三國中預││││貳拾日,如易科││││定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12月8日│花蓮縣花蓮│賴青懋│LV零錢包1個,內含│無│劉茂欽竊盜,累│││21時許│市○○○路││身分證、健保卡、役││犯,處拘役貳拾││││78號長頸鹿││男身分證、郵局金融││日,如易科罰金││││遊藝場││卡、臺北行天宮平安││,以新臺幣壹仟││││││符各1張及現金100元││元折算壹日。││││││許│││├──┼──────┼─────┼───┼─────────┼───┼───────┤│5│101年12月中│花蓮縣花蓮│林思堯│黑色夾克1件及皮夾1│無│劉茂欽竊盜,累│││旬│市○○○路││個,內含學生證、健││犯,處拘役貳拾││││78號長頸鹿││保卡、郵局金融卡、││日,如易科罰金││││遊藝場││中油員工專用卡及現││,以新臺幣壹仟││││││金600元││元折算壹日。│├──┼──────┼─────┼───┼─────────┼───┼───────┤│6│101年12月中│花蓮縣花蓮│張凱堡│臺東縣鹿野鄉農會晶│無│劉茂欽竊盜,累│││旬│市六期重劃││片金融卡1張││犯,處拘役貳拾││││區法會會場││││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12月中│花蓮縣花蓮│林明華│現金400元│江冠穎│劉茂欽共同竊盜│││旬│市○○路24││││,累犯,處拘役││││9號鎮安廟││││貳拾日,如易科││││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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