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0000-000000之兒童(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B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在B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見B女熟睡未醒,認有機可乘,A男竟基於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女酣眠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將B女之上衣及內衣掀開,撫摸B女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B女雖因查覺有異而驚醒,惟因畏懼隱忍未讓A男發現其已察覺此情,A男主觀上仍認為B女熟睡不知抗拒,因而繼以撫摸B女胸部3至5分鐘之方式,對B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B女佯裝翻身趴睡,A男始停止其行為。嗣因B女告知其學校輔導老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及B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女、C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繪製圖、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強制猥褻罪,與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B女睡覺之際,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已見前述,被告係利用B女已經熟睡,因辨識能力低弱而無抗拒之能力,乘機而為猥褻之行為,縱令B女嗣後自睡夢中驚醒察覺遭受被告撫摸,仍無礙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成立。又被告於行為時102年12月間係成年人,被害人B女係00年0月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B女之年籍資料可稽(附於偵卷卷彌封袋內),被告既為B女之舅舅,當知悉B女之實際年齡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
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B女之舅舅,與B女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B女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各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科。被告對於被害人B女犯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時,B女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就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B女之舅舅,且前對B女為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乘機猥褻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B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再次對B女為前述乘機猥褻之行為,罔顧人倫,戕害B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其所為已嚴重戕害B女之身心,造成親屬間之傷害,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擔任操作員,月薪新臺幣3萬2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