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壹個及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壹個及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宸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劉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劉宸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0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27公克、驗餘淨重
0.4192公克)1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24日2時5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址居住處進行盤查,經劉宸緯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為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磅秤1台。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宸緯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宸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419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磅秤1台,則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扣案K盤(含卡片)2組,經核尚與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劉宸緯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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