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伯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伯華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台11甲線(光豐公路)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該路7公里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身左側超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與沿對向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張裕傑 騎乘、附載案外人 魏家弘 (魏家弘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家弘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左側下肢股四頭肌肌腱部分斷裂、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存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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