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周世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執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核被告周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誣告、妨害兵役、詐欺、賭博、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周世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世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憲政二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某工地飲酒後,經友人以汽車搭載至新北市林口區下車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方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世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書影本。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曾文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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