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品陶有限公司所屬之」,並補充「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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