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03號待確認),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址設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俗稱媽祖醫院)出入口由西往東欲往南右轉進入新德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貿然右轉向南進入新德路,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新德路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肘挫裂傷,左前臂、右髖關節挫擦傷等傷害。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北港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及病歷,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有看到是綠燈才右轉,已經轉正之後,才遭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撞擊,導致被告車輪破裂滑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址設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入口由西往東欲往南右轉進入新德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新德路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裂傷,左前臂、右髖關節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1張、車輪爆胎照片1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頁)1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可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㈢被告未依燈號右轉而闖紅燈:
1甲○○於96年5月25日及96年10月16日警詢時均明確指
述:「我當時車行為綠燈我直行…。」(警卷第8頁)、「當時我騎車行駛至該路口時,我有看我車行向是綠燈我才直行已經過路口…。」(警卷第2頁)等語。2至被告於96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自媽祖醫
院剛出來(西向東右轉往南)我剛右轉時就聽到碰1聲,之後我就看到有人坐在地上。」(警卷第7頁)並未提及其行向之燈號;於96年10月17日警詢時則供述:「當時我自媽祖醫院出來,我的旁邊有一輛車左轉過去往土庫方向,所以我就跟著右轉…。」、「未注意到燈號,我是跟著旁邊的車子走。」(警卷第5頁)等語,顯見被告在右轉前,並沒有注意燈號,只是看到旁邊的車子左轉,就逕行右轉。然而旁邊的車子轉彎並不代表被告的行向必然就是綠燈,況且被告乃看到旁邊的車子左轉之後才往右轉,在這段時間差內是否燈號有所改變,並非無疑。
3至於被告雖然在本院97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
(問:轉時是否你的燈號?)有,綠燈啊。」、「我是跟著前面的車子,他左轉、我右轉,我頭有抬一下有看到。」(本院卷第18頁)然與被告前開警詢時明確供稱「未注意燈號」乙情有明顯出入,顯係臨訟圖免,事後翻異之詞,並不足採。
4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右轉(由西往東轉向南)時既未注
意燈號,另一行向(由北往南)之告訴人係綠燈直行,可見被告當時應該是紅燈狀況下右轉,而闖紅燈,可以認定。
㈣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1甲○○於96年5月25日及96年10月16日警詢時均明確指
述:「我當時車行為綠燈我直行,我當時已過路口,我的眼角有看到1個黑影自我右側出來,我就向左側閃避,不料還是撞到我車。」(警卷第8頁)、「當時我騎車行駛至該路口時,我有看我車行向是綠燈我才直行已經過路口,到達南端斑馬線過去,對方是自我右後方過來撞到我使我倒地受傷。」(警卷第2頁)等語。顯見告訴人甲○○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當時,是剛過路口之斑馬線處。
2經查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乃距離已過路口斑馬線南
端約1.5公尺處,斜跨越外側及內側車道直至分向線延伸約10.1公尺;被告汽車左輪胎拖痕則距離已過路口斑馬線南端約2.5公尺處,且距離外側車道與機車優先道車道線約1公尺,再斜往東南向外側車道延伸約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1份及現場照片5紙(警卷第12至13頁、第17頁下方)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應在過了路口之斑馬線南端處,告訴人隨之人車倒地滑行而留有刮地痕,並導致被告左前輪胎破裂而有輪胎拖痕。觀諸被告輪胎拖痕方向往後至斑馬線南端處推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其應剛右轉且車身全位於機車優先道內,尚未轉正進入外側車道。則被告既然是轉彎車,其開始右轉未及轉正時,告訴人之直行車又已經進入路口且將至過了路口之斑馬線,路權應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應讓告訴人先行。何況在被告開始右轉時,告訴人應該已經進入路口,而為被告所得見,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右轉,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車禍發生之前,被告有無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沒有注意到,他是從哪個方向過來。」(本院卷97年6月24日審理筆錄第5頁)等語可參,均可認定。
3至於被告先於96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自媽
祖醫院剛出來(西向東右轉往南)我剛右轉時就聽到碰一聲,之後我就看到有人坐在地上。」(警卷第7頁);於96年10月17日警詢時則供述:「我就跟著右轉,我車轉正就聽到碰一聲,才知道我車駕駛座左側後方被撞到…。」、「撞到才知道有對方,我踩煞車。」(警卷第5頁)等語;至本院時再稱:「我車子已經行駛到快車道上…。」、「(問:撞時車子位置如何?)我已經轉正。」(本院卷第17頁)是其供述由第1次警詢之「剛右轉」到第2次警詢之「剛轉正」到本院之「轉正已經行駛到快車道上」,非但前後不一,也和上開卷證有所出入,無從採信。
㈤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尚受有第11胸椎壓
迫性骨折併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記載「病名: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8月17日間,共至門診8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記載「病名:脊椎滑脫症(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建議手術治療,於民國96年7月25日住院,民國96年7月26日進行脊椎固定融合手術,96年8月3日出院,需背架使用3個月,住院時需他人照顧。病患曾於96-06-15、96-06-25、96-07-09、96-07-16、96-08-13、96-08-27、96-09-03、96-09-10、96-10-08至本院門診治療。」)為證。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該院以97年6月2日院醫事字第97060285號函覆稱:「㈠病人於93年7月13日因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第5腰椎脊椎滑脫,入院接受保守性治療。㈡病人於96年5月26日來急診看病,急診醫師並未照脊椎的X-ray檢查,故急診醫師的診斷為右手肘挫傷、左前臂、右髖關節挫傷,故有第1份與急診診斷相同的診斷書。㈢其後病人於96年5月26日來門診主訴背痛,故加照腰脊椎X-ray,顯示仍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第5腰椎脊椎滑脫症,因為仍跟以前的X-ray相同,給予保守性治療法,仍無法斷定是否為新傷或陳舊性。㈣爾後96年6月11日仍然腰痛,加照MRI,顯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第5腰椎脊椎滑脫,故開予第
2份證明。㈤就壓迫性骨折從學理上應為:1陳舊性外加輕微新的骨頭變形水腫2就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應為舊有的滑脫並無明顯新併(病)灶。」,有上開函文及病歷1份在卷可考。而從上開函文可知,告訴人前於93年間已有因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第5腰椎脊椎滑脫而經治療,且經腰脊椎X-ray,與先前X-ray結果相同,加照
MRI結果顯示也是同前病症,而在學理上也沒有新的病灶,是此部分難以認定係本案車禍所導致之傷害,附此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北港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紅燈時貿然右轉,復未讓直行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成傷,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