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曾建興
被 告 王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被告向原告所租房屋雖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然原告係依兩
造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租
金及返還系爭房屋,而兩造於上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
有契約發生紛爭時兩方均合意以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為
訴訟管轄。」等文字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兩
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
此外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