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林宣儒
被   告  蔡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修復門鎖費用新臺幣肆仟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
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
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
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顎附字第22
號判例可參。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04號傷害等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
或非財產損害及損害原告iphone手機之損害賠償等,並未及
於原告另請求修復原告租屋處大門之門鎖費用部分(此部分
被告未據原告之房東提出告訴,故未經上開刑事案件為判決
),是原告起訴就上開租屋處大門之門鎖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請求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1,000元。嗣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判
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
10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該部分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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