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作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5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作瑜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作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03年4
月28日18時35分許,應予更正)。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與旱溪西路三段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 朱建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作瑜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害
人朱建達。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建達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
㈣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張作瑜於上揭時、地
因行車紛而徒手毆打被害人朱建達之傷害行為,核屬加暴行
於人之行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因已與被移送人達成和
解而不提出告訴等情,然被移送人在上揭公共場所出手毆打
被害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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