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簡旻毅
被 告 吳水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6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9,206元部分
,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
算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名為「晶鑽卡」之信用貸款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原告借款,惟應按月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8固定計算,借款利息並於次期滾入本金計收,
如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3年12月14日止,被告
計欠新臺幣(下同)19,406元未償(內含本金19,209元)。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
減縮違約金為1,200元,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晶鑽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406元,及
其中之19,206元部分,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
0元(內含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
0元),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