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黃奕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
二、黃奕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上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 黃煜翔 聯絡見面。黃奕勳與黃煜翔碰面後,黃奕勳乃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之「小北百貨」前黃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438公克,驗餘淨重0.426公克)販售予黃煜翔,並收受黃煜翔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嗣黃奕勳與黃煜翔因形跡可疑,在上址前經警攔查,黃煜翔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子彈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出示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6.9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879公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嗣經鑑定試射)、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得1,000元,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煜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第24頁),惟證人黃煜翔於警詢時指證其於105年5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之小北百貨,向被告黃奕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代價1,000元乙節(警卷第13頁及其背面),堪認屬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又證人黃煜翔於本院審理時,雖仍陳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購買價金乙節,陳稱其忘記了,只記得是1,000或1,500元(院卷第56頁及其背面、第64頁),是證人黃煜翔於本院審理已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就購買金額為明確清楚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黃煜翔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發生當日,就警方人員所詢問之問題為回答,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黃煜翔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黃煜翔身上的毒品不是伊給黃煜翔的,是伊與黃煜翔一起去找 林宋宇 買的 云云 (院卷第68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背面、第5頁,偵卷第12頁,院卷第23頁、第5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6343號鑑定書(偵卷第26頁)各1紙、證物照片1張(警卷第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關於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子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販賣毒品部分:
1、被告於105年5月9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上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黃煜翔聯絡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與黃煜翔見面,嗣因形跡可疑,在上址前經警攔查,被告主動向員警出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6.9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6.879公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0元,員警發覺被告持有上開違禁物後,黃煜翔則主動出示其所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38公克,驗餘淨重0.426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背面,院卷第23頁),與證人黃煜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本院另案105年度簡字第375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院卷第5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廖浤丞 於本院審理證述其查獲本件之過程(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另案
105年度簡字第3755號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
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3頁,本院另案105年度簡字第3755號偵卷第25頁)、被告與黃煜翔微信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黃煜翔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交付,及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000元係黃煜翔所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告及黃煜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核被告所供:「(問:根據現場你同行友人黃煜翔供稱他所持有安非他命,是由你在10
5年5月9日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小北百貨自小客車2897-K6號內以1,000元代價賣給他的,你做何解釋?)他那包安非他命是我請他的,他說的1,000元是原本就欠我的錢」(警卷第13頁)、「(問:你是否有拿安非他命給黃煜翔?)有」、「(問:黃煜翔身上查扣的是否你給他的?)是」、「(問:黃煜翔是否有拿錢給你?)他前陣子欠我1,500元」(偵卷第11頁背面);核證人黃煜翔所證:「(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來源為何?)在10
5年5月9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小北百貨,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13頁)、「(問:查獲經過?)…被告問我有沒有需要,我說好,我以1,000元向他買,有拿到1包安非他命,過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問:這包安非他命是否施用過?)沒有,查獲時放在我右邊口袋,我是在警察詢問有無違禁品時主動交出來」、「我是拿1張1,000元給被告」(本院另案105年度簡字第3755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其中就黃煜翔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000元之取得原因,其等供證雖有歧異,然就黃煜翔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交付,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000元係黃煜翔所交付部分,其等供證均為一致,復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黃煜翔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交付,及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00
0元係黃煜翔所交付之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黃煜翔見面,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煜翔,並收取1,000元代價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煜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核其於警詢指證:我們在警方來之前在車上交易;我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安非他命
1包;我們交易完,進去小北買飲料,出來的時候警方就來(警卷第13頁及其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我今天凌晨3點30分在三多路與福德路的小北百貨前,請被告看我所簽和解書的內容條件,被告看完後問我有沒有需要,我說好,我以1,000元現金跟他買,有拿到1包安非他命(本院另案105年度簡字第3755號偵卷第19頁及其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並以微信軟體與被告聯絡後,於105年5月9日在三多路與福德路小北百貨,有問題請教被告,順便跟被告拿毒品安非他命,我記得好像以1,000元或1,500元向被告購買,有把現金直接拿給被告,我口袋裡的安非他命是被告拿給我的,於警察盤查時我有主動交出來(院卷第54頁、第55頁)等語,前後所述關於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均大致相符。參以員警在黃煜翔身上扣得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被告身上扣得黃煜翔所交付現金1,000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堪認黃煜翔指證其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現金1,
000元予被告等情,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況且,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在黃煜翔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皆介於0.3公克至3.5公克之間,且盛裝毒品之夾鏈袋外觀大小及其內毒品之形體態樣均相同,有扣案毒品之照片(偵卷第27頁,本院另案105年度簡字第3755號偵卷第17頁)及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000元為千元紙鈔1張,而黃煜翔於偵訊時亦指證其係交付1張千元紙鈔予被告,已如前述。從以上跡證可知,被告確有自身上取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煜翔,是以員警在黃煜翔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態樣,始會與被告身上所扣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態樣相同,而被告身上扣得千元紙鈔1張,亦與黃煜翔所指其交付1張千元紙鈔予被告之情形相符,益徵黃煜翔所指證其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之內容,確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而屬可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煜翔身上的毒品不是伊給的,是伊與黃煜翔一起去找林宋宇買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黃煜翔那包安非他命是我請他的,他說的1,
000元是原本就欠我的錢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後於羈押審理時改稱:黃煜翔身上的毒品是我寄放在他那裡的;因為我要開車,他不用開車,他比較方便拿等語(聲羈卷第9頁);而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毒品是我跟黃煜翔一起去跟林宋宇買的,那是去小北百貨之前的事情,我們在802跟林宋宇買的;黃煜翔買多少我不知道,我買了幾千元,我們是分開買的,因為黃煜翔也認識林宋宇;扣案的1,000元是我自己的,不是黃煜翔給我的等語(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關於黃煜翔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000元之來源,被告前後說法反覆不一,已屬可疑。依現存卷證,復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所辯為實,自難採信。
5、辯護人則以:黃煜翔關於購毒金額之證詞前後反覆而難以採信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證人黃煜翔雖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向被告購毒金額為1,000元,而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忘記了,只記得是1,000或1,500元等語,已如前述。就購毒金額之陳述,前後雖稍有不同,然其於106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105年5月9日)已有1年之遙,其因時間經過致此購毒細節之記憶模糊,尚屬合理,是證人黃煜翔稱此部分記憶已有所模糊等語(院卷第64頁),自堪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辯護人復以被告與證人黃煜翔連繫之微信軟體內容並無出現毒品暗語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觀諸前揭被告與黃煜翔微信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8頁),其中被告與黃煜翔對話內容雖僅相約見面,而無使用任何暗語。然黃煜翔於偵訊時證稱:「(問:查獲經過?)我今天凌晨3點30分在三多路與福德路的小北百貨前,因為我另外有涉嫌妨害自由的案件有簽和解書,請被告看和解的內容條件,但這和解書警察帶我回家時叫我放在家裡,當場我請被告幫我看完後,問我有沒有需要,我說好,我以1,000元現金向他買,有拿到1包安非他命,過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本院另案105年度簡字第3755號偵卷第19頁及其背面),足認黃煜翔利用微信軟體與被告聯繫時,主要係就其所簽立和解書事宜邀約被告見面,尚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思,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亦供稱其當時與黃煜翔見面係為黃煜翔簽立和解書事宜(偵卷第24頁背面,院卷第68頁背面)。從而,黃煜翔與被告於微信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其等係為關於和解書事宜相約見面,故無使用任何代表毒品種類、價錢或數量之暗語,然黃煜翔與被告見面後,從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至現場之事實以觀,足認黃煜翔上開所指被告於見面後詢問其有無需要毒品乙情,確與客觀證據相符,而屬可信。易言之,黃煜翔以微信軟體與被告聯繫之目的係為和解書事宜,而被告雖有販售毒品之意,然因與黃煜翔見面主要目的係為討論和解書事宜,故其等於微信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均未使用任何毒品暗語,此與常情並無任何違背之處,辯護人以此為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之後與黃煜翔見面之際,尚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至現場,益徵被告此行目的除與黃煜翔討論和解書事宜外,尚有販售毒品予黃煜翔之意,至為顯然,被告猶辯稱其無販賣毒品云云,委無足採。
7、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予他人。本件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行為之理,足徵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此所謂「發覺」,就犯罪行為人部分,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而就犯罪事實部分,則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廖浤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是我查獲,5月9日三點多巡邏經過小北百貨,因為該地是我們線上巡邏的熱區,我們看到被告跟黃煜翔站在車前,就去盤查;我們問被告是否可看他的包包,被告就主動拿給我們看,有先看到一夾鏈袋包裝類似毒品,被告說是二級毒品,才把他包包翻開就看見子彈;他們沒有特別的舉動或行為讓我去盤查,純粹是因為年輕人深夜凌晨在外遊蕩,當時盤查時已經發現告身上有東西,就先把黃煜翔帶開等語明確(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背面)、證人黃煜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情節大致相符,則本案被告被盤查時,向員警主動交出藏放子彈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包包之際,員警尚未對本案被告本案持有槍彈及販賣毒品部分有合理懷疑之依據存在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將隨身提袋出示予員警搜索而查獲持有子彈部分,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已有報繳所持有之子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雖僅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有所坦認,然揆諸前揭說明,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效力,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與其持有毒品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動交出持有之毒品之行為,既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則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上開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加以非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毒品流傳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又本案被告犯賣毒品部分,雖經其自首業如前述,然被告實僅主動交出毒品,就其販賣毒品乙節並未完全坦承,且供詞反覆,態度非佳,難認具有悔意,是量刑上已不宜從寬。況且,黃煜翔與被告同時遭警查獲,黃煜翔於被告自首後不久隨即向查獲員警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犯行,則被告之自首對偵查機關發覺本案,訴訟資源之節省程度有限,自首減刑幅度自不應過寬;另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並非大盤商或毒梟,而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所持子彈曾用以為其他犯罪,再衡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漁港工作月收入約3、4萬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未逾6月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文字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而修正後第19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原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查扣案子彈4顆,其中未經試射之2顆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隨同該罪沒收。至經試射之子彈2顆,因送鑑定時經試射,僅餘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已失去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6.879公克),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煜翔後,隨即遭警查獲並扣案,且與黃煜翔身上所扣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態樣相同,已如前述,堪認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販毒罪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上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黃煜翔聯絡見面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68頁背面),復有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可憑(警卷第18頁),堪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00
0元業經扣案,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1組,應係供施用毒品所用,顯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而扣案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販賣飾品所用(偵卷第2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廖浤丞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其於查獲被告時,有看到被告持有一些不是很貴重的小飾品,且被告有說扣到的夾鏈袋係供盛裝該飾品使用等語(院卷第60頁背面),是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