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請人甲○○原名 胡力月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楊開明 自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債務人每月繳付新台幣(下同)貳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惟債務人因公司於97年10月間人事縮編,由正職人員調為約聘人員,加上兼職工作,每月薪資僅約貳萬伍仟元,個人每月平均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約柒仟元,則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無法履行還款協議,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薪資單、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水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參酌97年度內政部頒布之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則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平均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約柒仟元,應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薪資貳萬伍仟元,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僅餘壹萬捌仟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非任意毀諾。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