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福良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脊髓損傷,終身無法站立,起居需他人照顧,為謀生存只能經營六合彩賭博,為此深感後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易科罰金後仍需新臺幣9萬元,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及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55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其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經營期間尚非甚長,規模不大,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況原審所量處之刑僅比法定最低本刑多1個月,顯已從輕論處,再查被告名下登記有房屋、土地、汽車及價值上百萬元之股票投資(參見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並非毫無資力,是被告徒以身體受傷不便,需仰賴他人照顧,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玉齡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賭資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壹臺、錄音帶壹捲、彙整總表共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初起至同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尚非甚長、規模不大,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下注簽單4張,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及扣案被告收取賭客簽賭之賭資1,07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臺、錄音帶1捲、彙整總表共2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被告張福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初起,以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處,作為非法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出該處向張福良簽賭,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之方式供賭客簽注,賭客以每注彩金新臺幣(下同)80元(台號則係每注85元)簽選號碼後,以之核對每星期二、四之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則分別可得彩金之57倍、570倍或7500倍;簽中「台號」,則可分得彩金之8倍至28倍;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歸由張福良所有。嗣於100年10月27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當場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8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均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或賭博之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錄音機│1台│├──┼──────────────┼───────┤│3│錄音帶│1捲│├──┼──────────────┼───────┤│4│計算機│1台│├──┼──────────────┼───────┤│5│賭資│新臺幣1,070元│├──┼──────────────┼───────┤│6│彙整總表(10/27日)│1張│├──┼──────────────┼───────┤│7│彙整總表(10/22日及10/25日)│1張│├──┼──────────────┼───────┤│8│下注簽單│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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