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告訴人於上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業已表明上開撤回本件告訴之書狀係由其親自簽名立具,確係撤回本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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