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9月30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被告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甲○○並以拳頭毆打被告頭部,且以手掐被告頸部,而被告則持水果刀劃傷甲○○,致被告受有左腳表淺撕裂傷2公分、左右上臂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指、右手臂及右大腿多處割傷等傷害(甲○○傷害被告部分已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8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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