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珊珊被告陳祐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102年度執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珊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珊珊因被告陳祐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