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春
王國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自民國95年某日起至10
0年11月某日止之期間內」更正為「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某日止之期間內」。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
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亦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甲○○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北市淡水區境內之汽車旅館內,接續進行多次之姦淫行為,其對象皆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等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2人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皆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僅各論以單一之通姦、相姦罪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丙○○之婚姻狀態仍在
持續當中,且被告甲○○亦明知此情,卻仍為通姦、相姦之行為,破壞丙○○之家庭和諧,造成丙○○心理嚴重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姦淫行為之期間、次數,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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