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運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2行補充為「適有 何敏菁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興路2段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煞閃不及」;末行補充為「嗣張運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
3月1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另告訴人何敏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運昌於偵查時已清楚供稱:其在立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送貨業務,當天係在執勤中發生事故等語綦詳,則被告既係以駕駛貨車為業,自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而本件既係被告於駕車執勤途中,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何敏菁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係基於駕駛車輛之主要業務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誠有不該,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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