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桃交簡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
4月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至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啤酒、高粱、米酒及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2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愛國巷1弄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美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省悟,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顯然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幸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求刑7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