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祐紘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祐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祐紘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金鑽石銀樓」,向店員 簡惠華 、 簡秀華 佯裝欲購買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12萬元價值區間之自戴鑽戒,簡惠華、簡秀華即取出1只售價12萬元之男性用鑽戒(主鑽重量0.52克拉,鑽石證書號碼GDA00000000號),黃祐紘觀看後即決意行搶該只鑽戒,遂先假稱要考慮是否購買,乃步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附近巷子,再以事先備妥之口罩遮掩機車車牌並脫去原先穿著之外套後,復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步行至「金鑽石銀樓」入內,向簡惠華、簡秀華要求試戴上開鑽戒,待簡惠華等人拿取該只鑽戒供其試戴時,竟趁渠等未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搶該只鑽戒,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往蘆竹方向逃逸,並於同日下午
3時許,持上開鑽戒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華中當鋪」向不知情之店員 吳秋 好典當變賣,得款2萬2,
000元,並隨即花用其中500元。嗣經簡惠華、簡秀華報警後,經警調閱「金鑽石銀樓」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係黃祐紘所為,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0樓之6住處內,逮捕到案,並扣得剩餘贓款2萬1,5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祐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吳秋好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簡惠華、簡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及現場照片15張、鑽戒照片
1張。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當號014443號當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以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又前有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況本件被告在都市○區○街搶奪銀樓,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故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件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治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固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 黃祐絃 」,然其上所記載之年籍資料均為被告黃祐紘之年籍資料,足見起訴書將被告之姓名載為「黃祐絃」顯係誤載,此亦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