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
票號TH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2萬9500元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本票係為保證支票之兌現所簽發,但後來支票也沒有
兌現。又訴外人禾鼎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正
大電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電氣公司)及被告等
債務人,均未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並無重複請求等語。
(三)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正大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各一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及原告之請求沒有意
見。又正大電氣公司負責人 王秀麗 (改名: 王宥鑫 )是被
告的朋友,系爭本票則是為擔保禾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而
簽發,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換支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
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承,僅辯稱係正大電氣公司負責
人王秀麗是被告的朋友,系爭本票則是為擔保禾鼎公司所
開立之支票而簽發,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換支票等語
。惟票據乃無因證券,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正大電氣公司負
責人間之抗辯事由,用以對抗原告。況原告已陳明禾鼎公
司、正大電氣公司、被告等債務人均未清償系爭債務,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萬950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