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中之「合作金庫倉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名稱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