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好旺角海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台北縣○○鎮○○
街○○○巷○○號10樓建物的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的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27
54元。另依社區97年5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外
牆的修繕每戶應分擔5000元。
2被告自98年1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自98年1月至98年10月
期間,計10個月積欠的管理費為27540元(2754×10=
27540),連同被告應分擔的社區外牆修繕費5000元,計
32540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2540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淡水鎮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欠繳管理費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40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