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壹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
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4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87年12月4日止,個人信貸借款積欠143,391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貸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暨約定書、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91元,及其中143,391元部
分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
利息,並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