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維合於民國106年3月5日12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斯時,適由 陳淑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上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讓右方車之謝維合所駕駛上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陳淑紅所騎機車車頭與謝維合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陳淑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肩及右大腿多處挫傷、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嗣於車禍肇事後,謝維合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維合(下稱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陳淑紅(下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相互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6825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115頁正面),並有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見他卷第4頁、第3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謙樺(下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在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可稽(見他卷第13至18頁、第29至31頁、第36至39頁),堪認屬實。
㈡次查,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胸部、右肩及右大腿多處挫
傷、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破裂等傷害等傷害,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院診斷書可稽(見他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另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另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破裂乙節,經告訴代理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林新醫院診斷書尚有診斷「頸椎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破裂」之傷害,本院就上開傷害部分,依職權函詢被告曾就診過之林新醫院、漢華中醫診所林煥洲 復健科診所、 劉以文 骨科診所,復經劉以文骨科診所回覆文稱(見本院卷第41頁):患者(即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6個月前意外傷害造成頸部受傷,且經X光檢查,疑似頸椎椎間盤傷害等情;漢華中醫診所回覆文及檢附病歷並表示(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5日、5月9日至8月24日至該診所治療,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病歷主訴係因同年3月5日意外撞傷,右肩肋痛、右膝痛(活動角度受限);告訴人於106年3月5日前,未曾有上開傷害之就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林新醫院函覆說明如下(本院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於106年3月5日就診後至同年11月14日入院前,有至該院追蹤就診,於106年3月5日前、後,並無因其他意外事故前往該院就診,告訴人魚同年106年8月25日回門診時,主訴右角頸肩從車禍後,病狀在106年7月時有惡化,變成右上肢麻;告訴人所患頸椎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破裂,與於106年3月5日車禍事故被撞倒地乙節,可能相關,因症狀病情有延續性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參照林新醫院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之106年3月5日護理紀錄略載「105/3/5/,入院護理,…右膝蓋韌帶斷裂S/P,今天下午騎機車與汽車擦撞,撞到右肩右胸又膝蓋,開始有疼痛情形,疼痛位置在右肩膀及右胸最為疼痛,右膝蓋淤青,且有頭暈情形,因疼痛症狀及頭暈情形沒有改善,所以來院求治…。S(指患者告訴人):我右肩膀跟右胸口很痛,一移動就會痛。O(指護士觀察):表情皺眉,評估疼痛指數6分,呈抽痛,疼痛時間持續,頻率持續。」,同日之急診病歷㈡醫師記載:「急診醫師初次評估頭頸」,之後診斷為多發性骨關節炎、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病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由上,可認被告所受之頸椎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破裂等傷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故告訴人傷害範圍應予補充「頸椎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破裂」部分開,附此說明。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著有規定。查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隨時採取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故其前揭駕駛車輛之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範,自有過失無訛。另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即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卷第15頁),故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亦有過失。另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肇事因素進行鑑定,經臺中市車鑑會鑑定後,認定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漏認告訴人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部分);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鑑會107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37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71頁),縱告訴人前開騎車行為,亦與有過失存在,惟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所應負擔過失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漏載頸椎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結果,屬於事實之擴張,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指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他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前述行車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範,逕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有前揭較重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兼衡告訴人受傷範圍及程度,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117、120頁),暨考量被告供稱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職、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審判筆錄),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