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已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樓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弟弟即證人 陳弘欽 。嗣因陳弘欽於106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月27日經其服役部隊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品甄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陳弘欽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弘欽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憲兵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伊說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陳弘欽施用,但部隊長官不讓伊走,說如果伊不承認有轉讓毒品,陳弘欽會犯偽證罪,要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當天憲兵隊是用有點恐嚇、咄咄逼人的方式問伊問題,對話中有引導伊承認,第一次作完筆錄後不讓伊離開,要伊留下來製作第二次筆錄,伊從早上9點製作到下午2點多,共5、6個小時,當天要做筆錄伊很緊張,早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已經不曉得自己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0頁,本院訴卷第
104頁反面、105頁反面)。經查: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被告抗辯其警詢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且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曾於106年5月31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伊大約於106年年初,在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樓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弟弟陳弘欽施用等語〈見嘉義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憲兵隊卷)第6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抗辯其自白之任意性,檢察官除向本院聲請向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調取被告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以107年6月6日憲隊嘉義字第1070000585號函覆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少校 陳慶文 詢問筆錄資料外,期間全程均實施錄音錄影,因儲存資料之攝影機維修後資料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外,並未再聲請調查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觀以,被告上開自白犯行之第2次警詢筆錄係於106年5月31日下午1時1分至1時23分製作,而其第1次警詢筆錄係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至11時27分製作,且其在第1次警詢筆錄中除堅詞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弘欽於106年3月26日施用外,並供稱:今天即106年5月31日上午5、6時,伊在柳川東路四段91號1樓之租屋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憲兵隊卷第3頁反面)明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天早上9點到憲兵隊製作筆錄,第1次警詢筆錄伊說沒有轉讓毒品給陳弘欽,但部隊長官不讓伊走,說如果伊不承認有轉讓毒品,陳弘欽會犯偽證罪,要伊留下來製作第二次筆錄,伊從早上9點製作到下午2點多才離開,共5、6個小時,當天伊因很緊張,早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已經不曉得自己在說什麼等語,核與前開2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內容大致相符,顯屬有據,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警詢之自白,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即應予以排除,不得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至證人陳弘欽於106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等情,固有陸軍航特部指揮部特戰三營106年4月26日陸航 鴻仁 字第1060000413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866號函檢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藥物檢驗室10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以上見憲兵隊卷第9至12頁)、本院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稽。然此等證據只能證明證人陳弘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弘欽,仍應有其他證據證明之。
㈢雖證人陳弘欽於106年7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品
甄有無在106年初時,在他的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你施用?)我不太確定。(就陳品甄說106年3月26日你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他所提供,有何意見?)他應該是說3月26日沒有給我,我用的是他之前給我的。(你說的之前是陳品甄何時給你的?)大概當兵前即106年1月底,我常去他家玩,是在他家我的。(陳品甄是給你什麼型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1小包粉末狀。(你就一直留著,一直到106年3月26日才施用?)是。」云云(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然其於同年4月28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伊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6年1月中下午4點左右,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超商跟伊女友 白意文 拿的,她是無償給伊毒品,伊是在106年3月26日凌晨1點在家中3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器氣體方式施用云云(見憲兵隊卷第15頁反面);於同年5月8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姐姐陳品甄無償給伊的,伊是於106年3月25日晚上10時,去伊姐姐位在臺中市○○街96之1住處找她聊天,之後伊就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姐姐就拿一點約0.5公克給伊,伊沒有給她錢,之後就回到臺中市○區○○○路住處3樓廁所施用。因為害怕姐姐被抓,所以第一次警詢時說是女友白意文給伊的,女友白意文有給伊1次,是在106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超商拿給伊的云云(見憲兵隊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詞則證稱:伊姐姐即被告要去買毒品,就問伊要不要一起拿,伊就與被告一起合資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伊出資1千元,由被告用微信與對方即綽號「阿弟」的人約時間、地點再去拿,當時伊在超商工作。伊服役中所施用的毒品,是伊跟被告一起買後放在被告家,被告沒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反面、102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陳弘欽就其於106年
3月26日凌晨1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復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弘欽,自難僅憑證人陳弘欽片面有重大瑕疵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有轉讓禁藥予證人陳弘欽之犯嫌,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陳弘欽於偵訊中之指述為證,然被告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且證人陳弘欽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大相逕庭,有重大瑕疵,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陳弘欽之犯行,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