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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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胤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胤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黃玉瓊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幸僅有車輛受損,並無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23號被告陳胤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滿庭芳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黃玉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陳胤甫因心虛而下車離開現場,隨後因受其母勸告,返回事故現場,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測得陳胤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5月04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5月11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