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9分許,途經該東山路一段與一新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市區道路○○○路口,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其竟以超越上開時速限制之高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斯時,行人 呂金順 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為紅燈,而逕由行人穿越道路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遭張志強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致呂金順受有頭髖部外傷、上下肢骨折等傷害並導致休克,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於106年10月22日5時15分許,仍不治死亡。嗣於車禍肇事後,張志強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志強(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志強(下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撞擊被
害人呂金順(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06年度相字第2016號卷(下稱相卷)第4頁至第7頁、第3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4頁、第36頁),並有證人 張驥葳 於警詢中證述其在其住處2樓聽到碰撞聲,即向外望見被害人倒臥在行人穿越道上,其即打110電話報警,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正常之情(見相卷第1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呂德利於證述:被害人為其父親,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機車撞倒,經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害人平時與其同住,其有看過監視器錄影及車禍現場圖,其沒有意見等情(見相卷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件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髖部外傷、上下肢骨折
之傷害並導致休克,經急救後,仍於106年10月22日5時15分許不治死亡,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1頁至45頁反面)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52頁至第58頁)等件可憑。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各定有明文。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相字卷第14頁),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行人穿越道前,因見被害人於號誌紅燈時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即緊急煞車之煞車痕
7.9公尺,隨即被告所騎機車倒地滑行於地而產生刮地痕共
35.7公尺,合計共43.6公尺,且本案車禍發生之路面為柏油(即瀝青),對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學會訂54交導登字第二三二號函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無論乾燥或潮濕之新築、一年至三年、或三年以上,被告機車上開煞車痕加刮地痕共43.6公尺,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已達80公里以上,顯已超越該路段之時速限制50公里甚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見相字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速上開速限之高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設有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並讓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煞措施,因而撞擊正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重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則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於上開夜間時分,在設有管制燈號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紅燈為禁止通行,而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亦有疏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及被害人各有前揭肇事因素之疏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38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卷第60頁至62頁)。又被告前揭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互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2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通行行人穿越道時,雖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被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甚明。故被告前揭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已載明「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雖起訴法條漏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尚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並一併辯護,程序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辯護權利,附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查於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29頁),本件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時,不僅超速行駛,亦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呂金順遭嚴重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行為自疏失;衡以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有4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頁),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間之過失程度,及其與被害人家屬已調解成立並先賠償一部損害,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18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查,由上,本件被告於宣示判決前,既已有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則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礙難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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