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 林綠伸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複代理人許視㨗律師被告周信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其他人為土地開發之仲介,共同合作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整合,彼此合作媒介遊說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賣予資方推派出之買主即被告,以促成系爭土地之土地整合目的。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系爭土地尚有所有人仍在買賣協商,需提供土地買賣之斡旋金予土地所有人,但被告因背後資方不願先支出斡旋金,一時無法開立票據以代斡旋金交給土地所有人,遂先請原告暫時開立一張票據提供系爭土地整合案使用,以促成土地整合。原告僅為土地仲介,非系爭土地買方,並無義務負擔斡旋金,其與被告亦無借貸關係,不願開立票據暫時供被告使用,但因被告一再請託,原告基於與被告等5人之仲介合作關係,避免土地整合失敗造成損失,遂同意暫時開立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斡旋金供整個土地整合合作案使用。但為保障原告權益,兩造明確約定若土地所有人不願出售土地,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如土地買賣關係成立,為避免斡旋金轉為買賣土地之訂金,被告應立即開立自己之票據提供土地所有人以換回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兩造為此簽訂借票承諾書,並以秋紅谷大飯店之股票及所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以避免遭隨意使用系爭支票致原告遭他人追索票款受有損害。詎料,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求返還支票,均遭被告推託,拒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甚至原告從其他仲介處得知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中之部分支票交付他人借款自用,違反當初暫時開立票據僅作為購買土地斡旋金之目的,原告擔心第三人持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兌現,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曾多次以口頭終止兩造間暫時開立系爭支票促成土地整合案之類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此類似委任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二)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僅為仲介而無義務負擔土地整合承購之斡旋金,僅係因被告請求,基於雙方合作整合土地目的,願借票予被告作為承購土地斡旋金之用,亦與被告簽訂借票承諾書。因此,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得以票據無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四)兩造間基於共同促成土地整合案之目的,與所有仲介均成立合作關係,合作內容原為各自負責遊說受分配區域之土地所有人出售土地,當時5位仲介對彼此均存在相互合作促成土地整合責任,而前開合作關係因民法無明確定義而屬無名契約,其中契約內容並無不法,理由正當,係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並依其契約之目的和性質,對彼此均成立類似委任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對彼此成立多向之類似委任關係。是以,原告對土地整合案本有合作關係,但內容僅限於媒介促成土地所有人出售土地予被告,被告為土地買受人,自有義務負擔斡旋金,原告係因被告請求幫忙方暫時開立票據供土地整合案使用,以促成土地整合案,且依兩造簽訂之借票承諾書已載明系爭支票僅得用於承購土地之用,且由被告就系爭支票負全部責任,可見原告僅係為促成土地整合案而單純出借系爭支票,實際還款責任仍由被告負擔,形同原告基於仲介合作之關係與土地整合之5位仲介均成立類似委任之關係,而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被告違反借票承諾書約定,將系爭支票用於自己私人借款,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且若被告違背兩造約定擅自使用系爭支票,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兩造間既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六)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故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支票有無債權存在有爭執,而原告已受訴外人 李敏龍 持附表所示編號4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57號),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票承諾書、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57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38頁)等為據。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借用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與被告供其斡旋土地交易使用,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用支票契約,則被告對於原告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享有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復無繼續持有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理由,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付款銀行│├──┼─────┼─────────┼───────┼──────────┤│1│AA0000000│500,000元│107年4月10日│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2│AA0000000│300,000元│107年3月30日│同上│├──┼─────┼─────────┼───────┼──────────┤│3│AA0000000│500,000元│107年4月20日│同上│├──┼─────┼─────────┼───────┼──────────┤│4│AA0000000│1,000,000元│107年5月30日│同上│├──┼─────┼─────────┼───────┼──────────┤│5│AA0000000│1,000,000元│107年7月30日│同上│├──┼─────┼─────────┼───────┼──────────┤│6│AA0000000│130,000元│107年4月20日│同上│├──┼─────┼─────────┼───────┼──────────┤│7│AA0000000│200,000元│107年4月25日│同上│├──┼─────┼─────────┼───────┼──────────┤│8│AA0000000│280,000元│107年5月5日│同上│├──┼─────┼─────────┼───────┼──────────┤│9│AA0000000│500,000元│107年5月10日│同上│├──┼─────┼─────────┼───────┼──────────┤│10│AA0000000│2,000,000元│107年8月20日│同上│├──┼─────┼─────────┼───────┼──────────┤│11│AA0000000│500,000元│107年6月10日│同上│├──┼─────┼─────────┼───────┼──────────┤│12│AA0000000│300,000元│107年6月20日│同上│├──┼─────┼─────────┼───────┼──────────┤│13│AA0000000│1,000,000元│107年6月30日│同上│├──┼─────┼─────────┼───────┼──────────┤│14│AA0000000│150,000元│107年4月30日│同上│├──┴─────┴─────────┴───────┴──────────┤│編號1至14票面金額合計為:8,3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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