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右肩旋轉肌袖創傷性破裂、右肱骨後位脫臼、右肩肱二頭肌肌腱炎、右肘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世鋒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至15、5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王景舒 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4月9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
5月10日、同年7月6日、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10月2日、107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的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10月2日、107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車禍後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而,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並不符合刑法上意義的重傷害:
1.刑法第10條第4項對於「重傷害」的定義是: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發聲、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依其減衰輕重程度,尚得區分為一般減損或嚴重減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法無明確規範,然同條項第
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概括規定,依向來實務見解,即該條項第1至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且同屬重傷定義之範疇,與前開第1至5款之重傷型態等同法定刑度,無可差別,解釋上,應認立法者已藉由該條項第6款規定,宣示重傷之基本觀念,即該5款所示器官或肢體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均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具體類型,得依個案傷勢是否「重大」,且達於「不治或難治」程度,資為「毀敗」或「嚴重減損」與否之判斷準據。這可以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增列「嚴重減損」之修法理由指出:「修正前刑法第1至5款有關生理機能重傷規定,係以『毀敗』為詞,與該項第6款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僅需『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即足,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與重傷之法定刑度輕重懸殊,倘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因而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以期公允」而得出這樣的結論。因此,舉凡對該條項第1至5款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見解同此)。
2.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後,本院遂就告訴人的傷勢情況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107年7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417號函表示:告訴人於107年7月2日至該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右肩無力及疼痛,活動範圍受限(0~80度),右肩機能有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所謂的「肢體」,係指透過關節與其他部位連結之身體部分,就人體上肢而言,主要包含肩、肘、腕部及指頭關節等構造部位,所指上肢機能,除求其肩、肘、腕得以轉動、屈伸、外展、內縮活動外,一般日常生活中,手部較精細動作之完成,毋寧全賴手腕、掌、指抓、握功能之運用,則依上開回函內容來看,告訴人右肩機能既未達到嚴重減損的程度,且手腕、掌、指抓、握功能亦均未出現問題,另參酌告訴人所領取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效期並非永久有效,1年後仍需重新鑑定,更難論斷其右肩傷勢已對人體上肢機能造成長期性之功能減損,因此,告訴人的傷勢是否已符合刑法上的重傷定義,即有可疑。
3.告訴人雖於車禍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記載為:第7類【b730a.1】〈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包含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一上肢之肩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一上肢之肘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兩上肢或一上肢之腕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兩上肢之腕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兩上肢之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立法意旨乃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已與刑法基於保護人體機能,對造成人體重傷結果者加諸刑罰效果之立法宗旨顯有不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固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界定之身心障礙者,然有關身心障礙之認定,乃是基於前揭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機會之立法趣旨而設標準,進而得與相關社會福利政策結合,落實其立法目的,求諸社會參與之機會平等,則符合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並非就等同刑法所稱之受有重傷害者,這也可以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乃廣及「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等,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者」,和刑法第10條第4項僅將器官、肢體與生殖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傷害重大且達不治或難治者」定義為重傷相比,二者指涉範圍顯有廣狹之別。因此,告訴人縱然基於社會福利政策目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也不能僅以此即認定其傷勢已達刑法上的重傷害。
(三)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且之後本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2.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和告訴人洽談和解,但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3.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4.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4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