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王德源 被告 黃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今,將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如「專用停車位之分配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虛線標註「故意阻擋之用車」等字樣處,私自占用大慶家園社區(設址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公共行車區(即共有部分樹子腳段1885建號),並妨害同社區8之8號房屋住戶通行及停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停車位侵占巷道妨害出入」及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刻移車,及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再者,被告占用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F停車位,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造成侵害,其他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二)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已影響同社區8之
8號房屋住戶通行及停車,為此爰依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公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能將車輛停在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三)大慶家園社區於107年2月3日召開住戶臨時大會,僅以安全理由,決議廢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F停車位,並未經專家鑑定,為此爰依大慶家園住戶公約第6條規定「或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區域或設施」,請求任何車輛於任何時間均不得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F停車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之用車故意阻擋車輛通行,請即刻移開用車並依法處罰。(二)被告用車目前仍停於自家地下室門口是違法(規)行為,請依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公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處理,處理方式為被告不能將車輛停在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F停車位,基於安全之虞,任何時間及任何車輛均不得占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依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公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即系爭
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沒有妨礙左右鄰居車輛出入或對面車輛出入。(二)如附圖所示編號C、F停車位已遭廢除,且原告於107年2月3日大慶家園社區住戶臨時大會參與107年度停車位分配抽籤,已抽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私自占用大慶家園社區之公共行車區(即共有部分樹子腳段1885建號),並妨害同社區8之8號房屋住戶通行及停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停車位侵占巷道妨害出入」及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刻移車,及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且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F停車位,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造成侵害,其他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8之9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於104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佳宜 名下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大慶家園住戶公約第16條規定:「汽車應放置地下室自家車庫內或自家車庫前(約一公尺處),機車、自行車應停放地下室公用車庫內,不可隨意停放,妨礙交通。」等語,及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公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一、申請資格:各住戶汽車須停入自家車庫及車庫門口,如車庫門口停車,有妨礙左右鄰居車輛出入或對面住戶車輛出入,經鑑定不適停車者,可申請配給公共停車位。」等語,有原告所提「大慶家園住戶公約」、「附表二:地下室公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停車位因會影響部分住戶車輛進出,於101年間經大慶家園社區代表大會通過取消該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F停車位因會與系爭8之9號房屋住戶之車輛進出相互影響,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於107年2月3日經大慶家園社區住戶臨時大會表決通過取消該停車位等情,有大慶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5月22日提出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系爭
8之9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自104年7月15日起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佳宜名下,及系爭8之9號房屋地下室門口係前揭大慶家園社區之住戶公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住戶停車空間,並非私設停車位,且如附圖所示編號F停車位因與系爭8之9號房屋住戶之車輛進出相互影響,業經
107年2月3日大慶家園社區住戶臨時大會表決取消,是以,被告辯稱其係依大慶家園社區之管理辦法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即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
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而私自占用大慶家園社區之公共行車區等情,尚非可採。
3.觀諸原告所提「專用停車位之分配圖」(即本判決附圖)顯示,由右而左依序為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同社區8之8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車道入口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車道入口乃位於同社區8之8號房屋地下室門口之左側,該房屋住戶之車輛停放及進出應不受其右側即系爭8之9號房屋地下室門口停放車輛之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而妨害同社區8之8號房屋住戶通行及停車等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系爭8之9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自104年7月15日起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佳宜名下,及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係前揭大慶家園社區之住戶公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住戶停車空間,並非私設停車位,且同社區8之8號房屋地下室門口之左側為車道入口,該房屋住戶之車輛停放及進出應不受其右側即系爭8之9號房屋地下室門口停放車輛之影響,顯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刻移車,及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停車位,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造成侵害,其他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等情。然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2)如附圖所示編號F停車位因與系爭8之9號房屋住戶之車輛進出相互影響,業經107年2月3日大慶家園社區住戶臨時大會表決通過取消該停車位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大慶家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為維護系爭8之9號房屋住戶之車輛進出權益而取消如附圖所示編號F停車位,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3)原告主張其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房屋係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楊淑麗 名下乙節,業經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並非大慶家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184規定。(4)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已影響同社區8之8號房屋住戶通行及停車,為此爰依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公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能將車輛停在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等情。惟查,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係前揭大慶家園社區之住戶公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住戶停車空間,並非私設停車位,且同社區8之8號房屋地下室門口之左側為車道入口,該房屋住戶之車輛停放及進出不受其右側即系爭8之9號房屋地下室門口停放車輛之影響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8之
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已影響同社區8之8號房屋住戶通行及停車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公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能將車輛停在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大慶家園社區於107年2月3日召開住戶臨時大會,僅以安全理由,決議廢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
F停車位,並未經專家鑑定,為此爰依大慶家園住戶公約第6條規定「或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區域或設施」,請求任何車輛於任何時間均不得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F停車位等情,然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及依大慶家園住戶公約第6條規定:「本社區內之庭園、空地、地下車道、公用車庫(限機車、自行車停放)等,均為本社區住戶所共有,不得加蓋違章建築,或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區域或設施,以維護公眾權益,如有違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得逕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大慶家園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訴外人大慶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被告無權自行決定之。
2.大慶家園社區之共有部分即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其層次為地下室,屬公共設施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為共用部分,應由訴外人大慶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被告無權自行決定之。
3.參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停車位業經101年間大慶家園社區代表大會通過取消該停車位,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停車位亦經107年2月3日大慶家園社區住戶臨時大會表決通過取消該停車位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應由訴外人大慶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被告無權自行決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F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從而,原告主張依大慶家園住戶公約第
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任何車輛於任何時間均不得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F停車位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刻移車,及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以及依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公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能將車輛停在系爭8之9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以及依大慶家園住戶公約第6條規定,請求任何車輛於任何時間均不得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F停車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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